7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对我省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予以详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条例(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环境和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如违反以上规定,有关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进行安全评价 《条例(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
如违反规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方可生产 《条例(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进行生产,包括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不具备以上条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失职导致事故撤职或罚款 《条例(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受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非法违法煤矿每死亡一人处一百万元罚款 《条例(草案)》规定,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二十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年生产能力三十万吨以下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吊销肇事车辆的相关营运证牌 《条例(草案)》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危货运输企业因爆炸、泄漏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为期半年的安全生产整顿,并依法吊销肇事车辆的相关营运证牌。
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草案)》相关条款进行审议并修改。(记者 李莉 王也)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