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诚地希望每一个负责任的且致力于长远发展的商家,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位消费者哪怕是微小的利益
傅殷
一个是国内电信巨头,一个是法律硕士一年级学生,本来不存在对话的可能性。但一个标的额为92.18元的合同纠纷却将我们联系在了一起。
2006年9月24日,我在联通公司营业网点购买了一部CDMA手机。有了手机没有卡当然不能使用,于是在选号、确定买号、销售者开具销售发票、交款等一系列环节后,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如意133卡,与联通公司之间的通讯服务合同自此成立。随后销售者给我一个我刚刚选择的号卡包,其中包括一份“用户指南”。为了能即刻启用新手机,我当场为手机充值133元。
同年的10月15日,我的手机遗失,为个人通信安全考虑,我于次日拨打1013388办理了挂失。2007年4月初我找回了手机,在失而复得的兴奋中通过电话办理解除挂失时,却被告知因为超过联通公司规定的使用期限该卡号已被注销,且询问当时卡内尚有余额92.18元,但联通公司称不能返还。
在接下来与联通公司客服代表的数次交涉中,我对联通公司的行为依据———“用户指南”关于有效期及注销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提出了质疑。且不说强势一方的格式条款有不公平的潜在危险,关键是这项“寄生”于服务指南的格式条款是在通讯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后才出示给我的。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消费者不可能对该格式条款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要求用户受格式条款的约束有强加于人之嫌。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在“用户指南”中根据不同面值划分不同使用有效期的规定下,将133元面值充值卡使用期限按100元面值的使用期限算,依据“用户指南”规定的“使用有效期为180天”,其失效日期应为2007年3月24日,再加上此后总长为“90天的充值期”,最后期限也该在2007年6月24日才届满,且“用户指南”中并没有规定挂失后使用期限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的内容。在此期间内,我卡内尚有余额,联通公司单方面注销我的卡号,显然有违合同义务,卡内余额不予返还也属不当得利。在交涉过程中,联通公司一直声称依据的是单位内部规定和信息产业部的规定,但拒绝提供相关文件,并提示我这是联通公司的最终答复。无奈之下,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联通公司协助我重新启用卡号并返还卡内余额,同时要求其修改不合理的“用户指南”。
我只希望我的经历能在一定程度上启发消费者对合同法上格式条款规定的运用,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我也真诚地希望每一个负责任的且致力于长远发展的商家,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位消费者哪怕是微小的利益,毕竟消费者才是商家的衣食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