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的权益保护升级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新员工约定的互相考察的时期。对于劳动者来说,试用期是他们考察自己对工作是否感兴趣,是否愿意留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缓冲期;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作为企业招聘选拔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企业检验自己的招聘体系是否有效和评估招聘效果的最重要手段。
在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的现状下,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在试用期内员工需要参与到企业的实际工作中去,在企业没有为他们提供和正式员工同等的薪酬待遇下,他们还要为了顺利渡过试用期获得工作而十分认真的去努力工作。因此,在很多时候试用期成了“免费劳动力”的代名词。
如同马克思所说的“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家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一样,有些用人单位就在盲目地追逐试用期的“猫腻”,并在很多方面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首先是设定较长的试用期。由于在试用期,用人单位可以冠冕堂皇地压低员工的工资待遇,更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型企业,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职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而在试用期结束前一天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逃避了为试用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第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合同。有些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在试用期期满前一天就强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等。
正因为在试用期问题上存在着如此多的违法隐患,2007年6月28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做了很大的调整。新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对违反试用期规定的行为制定了惩罚措施,新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此,易才集团的一位参与草案起草和修订的专家指出,《劳动合同法》的这些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规范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用工行为,更重要的是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来说,易才集团专家翟继满先生认为《劳动合同法》无疑是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其中之一就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尽管很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对那些在试用期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感到深恶痛绝,但新法的颁布给他们带来的挑战更是一个不得不硬着头皮去应对的问题。如何更好地迎接这些挑战,避免自己单位在试用期问题上出现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尤其是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当前最需要做的就是快速掌握和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接受专业机构提供的《劳动合同法》培训是最快捷的手段。易才集团作为本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机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唯一合作伙伴,拥有大批参与劳动合同法起草的专家学者,能够提供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权威解释和培训。对于广大亟需学习和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单位和人士来说,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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