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成
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结局。在解决“执行难”的讨论中,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业内争论的焦点,又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专门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
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权能之一,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应该受到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如果将执行程序剥离在检察监督之外,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与执行关系的模式选择相背离,同时与宪法确立的检察监督体制相违背。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权作为一种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干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等特征。由于执行活动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执行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呈现出相当的灵活性。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受执行权上述特征所决定,执行权更易于滥用、失控乃至异化,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制约和制衡执行权,防止其被滥用和失控成为必然。但是,当事人占有的信息、资源以及能量都无法对法院执行权形成制约。在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抗衡权力的情况下,“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惟一选项。受执行权主动性和灵活性影响,这种制约应当是经常的、及时的、透明的、程序化的。选择专业化程度较高、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检察监督进行制约应当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检察监督有助于完善执行监督体系,遏制“执行乱”现象。在民事裁判的执行中,执行乱问题比较突出,学界归纳为五大类,即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收费乱、委托执行乱。在司法实践中评估拍卖的执行活动暴露的问题比较多,如广东省检察机关近两年来查处的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傅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裴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某等人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都发生在评估拍卖程序中。上述人员职位高、学历高,涉案金额大。高端化、精英化法官的腐败说明,仅仅依靠提高学历层次不能够解决法官职业修养问题,建立完善的他律机制才是治本之策。
然而,现有监督体系的实践效果很有限。一是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缺陷;二是自己监督自己,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三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导致“上级管不过来,平级不愿意管,下级管不了”的现象。从理论上讲,执行工作还受到人大监督、党政监督、政协监督等外部监督的制约,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无法保障个案公平。打开窗口,把封闭运行的执行权置于有效的外部法律监督之下,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现象的必由之路。
检察监督有助于弥补执行救济匮乏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赋予执行主体的权力过大而集中。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执法随意性大。而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方法和途径的规定相当缺乏。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在实体上没有确立保障实体权益的异议之诉制度,致使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执行救济,民事执行成为脱离监督制约的空白地带。一些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任意作为,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引入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机制补强当事人的权利,是矫正执行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体现了人民的意愿和要求。
检察监督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满,支持和保障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近年来,不少当事人以裁判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裁判。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工作,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更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推动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检察监督还有利于增强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人缘因素的抵抗力,促进案件的公正执行;通过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审查,可以拓宽检察机关发现法院裁判不公案件的途径,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促进公正审判;在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能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正本清源,促使法官更为谨慎地行使执行权。因此,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保障而非障碍。
转摘自《检察日报》
(作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