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瞭望》文章:劳动争议处理宜“裁审分离”
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由于程序冗长、成本高昂等弊端,越来越难达到公正、及时地化解劳动争议,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文/陈彬(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劳动关系作为我国基本社会关系的地位日益凸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艰巨任务。
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的是“先裁后审模式”。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以外,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用工单位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千方百计振兴经济和强调效率优先的背景下,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劳动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的推进,社会要求对劳动者权益给予更多的关注,在程序设置上更多地体现公平的社会价值,这种模式的弊端日益明显。
一是“进口”窄。现行模式虽然动用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多种力量,设计了调解、仲裁、诉讼三个环节,但“三环一线”的程序设计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提供了一个诉愿“进口”。在劳动争议数量迅猛增长的新形势下,狭窄的“进口”显然已不适应畅通诉愿渠道、及时释放争议劳动关系中的紧张因素的现实要求。
二是程序冗长。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必然意味着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要获得法律上的终局解决,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以外,还要经过“一裁两审”的漫长程序。实践证明,这样的程序设计妨碍了劳动争议的及时平息,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许多劳动争议在漫长的程序中不仅未能自行消除,而且愈演愈烈,增大了解决的难度。
三是成本高昂。漫长的程序、过多的环节,无论是对劳动争议裁处机构还是对劳动争议当事人,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争议解决成本的加大。在现行模式中,虽然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是两种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仅仅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法院审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两种程序的“叠加”除增大成本以外并无明显的积极意义。
四是限制诉权。诉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民在遭遇法律争议时均有权请求国家给予司法保护。在各种司法保护形式中,仲裁与审判各具特色,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然而,现行模式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不得不耗费时间和金钱获得一纸仲裁裁决书后,才能站在审判庭上主张受到伤害的劳动权益。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当限制,不利于当事人劳动权益的保护。
鉴于此,建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选择“或裁或审、两裁(审)终局”的“裁审分离”模式。亦即,允许劳动争议当事人选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方当事人选定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即发生系属仲裁或系属诉讼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劳动争议再请求以另一种方式给予救济;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两裁终局,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两审终审。
“或裁或审”避免了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拓宽了劳动争议的诉愿渠道,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带来的压力。
同时,“或裁或审”有助于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完善。因为,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以“或裁或审”的选择权可以在法院、仲裁机构之间形成一种隐形的竞争态势,促使法院和仲裁机构改革各自程序上的不完善之处,提高审判人员和仲裁人员的素质,更为公正、高效地处理纠纷,从而吸引当事人进入到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来。
此外,“或裁或审”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助于争议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接受。就程序选择权而言,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以“或裁或审”的程序选择权,不仅不会抹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公法属性,妨碍劳动法律关系中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还有助于争议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接受,促进争议劳动法律关系恢复或实现新的和谐。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具备支持两审终审制度的能力。就劳动争议仲裁而言,当前部分省通过实行“一裁一复议”的办法或赋予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的监督权,为实行“两裁终局”制度积累了经验。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劳动仲裁机构效能建设会上,与会人员都提出了“两裁终局”的改革思路。因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行“两裁终局”完全可行。□(《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黄豁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