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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念革新到程序与技术保障

  反酷刑理论探讨之五

  本栏目特约主持人:陈卫东

  禁止酷刑行为是当今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要求,也是近年来国际社会持续努力的一项共同任务。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1988年10月4日,我国庄严地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这标志着中国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道,在反酷刑问题上表明了自己的正式态度。


  从理念革新到程序与技术保障

  刘计划

  刑讯逼供这一顽症久治不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尽管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活动的开展,刑讯逼供尤其是恶性的刑讯有所减少,然而遏制刑讯逼供的任务仍然艰巨。

  在法律层面,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此表明了立法机关反对刑讯逼供的鲜明态度,但是,刑讯逼供行为并没有令行禁止。何也?至少有两个根本原因。一是诉讼观念陈旧,现代诉讼理念没有确立;二是侦查讯问程序封闭,缺乏程序上的外部制约机制。因此,遏制刑讯逼供,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变革诉讼理念,二是完善程序和技术手段。对刑讯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必须获得现代诉讼理念以及程序和技术措施的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而从单纯强调思想教育到走程序与技术保障之路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根本途径。

  以往遏制刑讯惯常的方式是说教,寄希望于执法者的自觉性。事实上,这是靠不住的。因为侦查人员或多或少都会有刑讯情结,一是基于对犯罪的报复心理,二是刑讯是破案最便捷的方法。许多人将刑讯和有效惩罚犯罪联系起来,认为对嫌疑人不施加压力,不上“手段”,不搞点“酷刑”,绝大多数嫌疑人是不会认罪的,不仅侦查的难度增大,而且可能案件无法侦破,犯罪难以惩治。“刑讯有理”、“刑讯有用”、“刑讯难免”等论调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人甚至认为立法禁止刑讯逼供只是装样子而已,不必当真。可以说,禁止刑讯的立法规定并未获得实务人员的理念认同。

  事实上,由“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尊重嫌疑人口供自愿性的结论,然而吊诡的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是一种道德要求,也造成了一些实务人员认为可以实施“手段”以获取口供的错觉。依照传统观念,一个人如果犯罪了,就应当受到处罚,就应当“敢作敢当”,就应当自己讲出来;自己不主动讲,那就得被动地讲,所谓“敬酒不吃吃罚酒”。不过,这种要求并不道德,因为,它要求一个人指控自己,成为自己的敌人,这是违反人性的。“应当如实回答”,是无法真正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因为根本无法确定不回答的法律责任。无论如何,嫌疑人不回答问题即保持沉默本身并不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能据此推定其有罪。

  在我国,应当革新刑事诉讼理念,确立诉讼的、对抗的观念,即刑事诉讼就是被指控者和国家之间的一场纠纷。对于被指控者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当事人,刑事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诉讼主体。然而,如果被指控者是否陈述不具有自愿性,而必须自证其罪,还能称得上是当事人吗?还能成其为诉讼主体吗?显然,如实回答的要求使得嫌疑人所谓当事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名不副实。为此,应把“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

  在美国,一起刑事案件往往被表述为“美国诉×案”、“×州诉×案”,在英国,刑事案件多被表述为“王国政府诉×案”。上述表述方式无疑把被指控者视为与政府诉讼地位平等的一方当事人。而在我国,刑事案件一般表述为“张某杀人案”、“李某抢劫案”,全然看不出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似乎只有嫌疑人、被告人这一“中心人物”。在传统诉讼观念下,被指控者被视为全民的公敌,专政机关联手对付的对象,只是查明案情的一个工具、一种手段而已,为了查清案件真相,必须配合办案机关而不能保持沉默,否则,就是不老实,就是顽抗、抵赖。其实,刑事诉讼之为诉讼,就应当是对抗式的: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指控者享有辩护权,享有意志不受强制的基本防御权,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强迫其自认有罪。为了实现被指控者的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保护,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肯认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还把获得律师帮助作为其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立法禁止刑讯逼供只是强调要尊重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不能使用肉刑等酷刑方式获取口供,这不意味着嫌疑人都不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统计表明,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的国家,自愿认罪的比例高达80%以上。在美国,94%的案件中嫌疑人与控方合作,案件得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而多数的辩诉交易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的,即只要被告人认罪,不需要和检察官讨价还价即可获得宽恕。赋予被指控者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特征,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而以此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一些案件即使不能侦破,也不能以刑讯逼供为代价,因为这是侵犯宪法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那种“一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嫌疑人就不再开口,案件将无法侦破”的陈词滥调应予以摒弃。也要看到,随着我国近年来社会控制水平的提升,降低了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比如闭路电视等监控仪器在公共和私人区域的广泛设立,不仅抑制了刑事案件发案率,也为侦查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嫌疑人认罪的比例在不断提高。

  毫无疑问,刑讯逼供不会自动消除。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建立对侦查讯问的外部监督与制约程序,并借助于技术手段。这些行之有效的程序和技术包括:讯问嫌疑人律师在场;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英国特别注重使用技术措施防范酷刑,比如讯问录音设备在录音过程中有时间提示(每五分钟报时一次,该声音较低),其目的是防止编辑、篡改录音带,保证录音资料的完整性。这种注重技术注重细节的做法无疑给我们以启示。

  在我国,缩短刑事拘留的期限,改变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的体制以实现羁押场所的中立化,也是遏制刑讯逼供需要进行的改革。此外,还应当探索志愿者或人大代表对看守所进行自由探访的制度,建立独立的刑讯逼供调查处理机制,并对非自愿的口供适用排除规则。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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