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遵耀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并不等于涉及国防事务管理活动的具体国防行政行为不可诉,也不等于针对军队内部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军事行政行为不可诉。在修改完善军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创建军事行政复议制度、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军事法院军事行政诉讼裁判权,是建立我国军事行政诉讼的制度基础。
建立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关键是依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军队行政管理的特点和实际,进行相应的法规制度准备。
修改完善军事法规和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行政规章。我国目前已颁布的军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普遍缺乏行政侵权的救济制度,对军事机关的职能责任和权力运作缺乏规范,军事机关行政权力的取得、职能、程序、监督以及相对人的救济手段很多都模糊不清,在今后的军事立法中,应加强军事行政诉讼的配套立法工作,搞好与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衔接,增加军事行政复议和军事行政诉讼条款等。
建立军事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构成时空上的连接关系,这种关系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一是复议前置;二是或复议或诉讼;三是直接诉讼无需复议。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也称选择复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应采用军事行政复议前置模式。即相对人不服具体军事行政行为,可先向法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能向军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尊重军内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有利于军内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军内下级行政执法主体的监督。第二,军内行政复议手续简便,便于发挥军内行政执法主体运用军事行政专业知识迅速解决军内行政争议。第三,军内行政复议前置,并不影响相对人的诉权,对军内行政复议不服的,仍可向军事法院起诉。军事行政复议,在整体上应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但根据部队的特点,必须重点研究军事行政复议机关、军事行政复议管辖、军事行政复议参加人、军事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赋予军事法院行政诉讼裁判权 军事法院是否真正完全具有裁判权,关系到军事行政诉讼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以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真正得到救济。因此,实行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就必须全面授予军事法院军事行政诉讼的裁判权。这些裁判权包括:依法撤销违法和不当的具体军事行政行为的权力,依法维持合法的军事行政行为的权力和变更部分违法或不当的军事行政行为的权力。
如果没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裁判权,就不能约束具有相当权威的军事机关和军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军事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予以确认,以保证军事法院真正独立地完成具体军事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任。
在军事行政管理中,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预防和纠正这一军事行政职权行使中的问题可供选择的机制固然有很多,但依法治军方针本身就包含了军事行政法治的内容,更体现了对军事行政争议通过现代法治手段解决的思想。笔者深信,只要在制度设计时秉持对可诉具体军事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司法审查的时空条件作一定的限制,就一定能够保护部队和官兵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军事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一步促进依法治军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