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前者对贿赂物品的价值具备较为明确的认识,但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可能并不清楚,只具有一个模糊性的认知。这就涉及到贿赂物品价值及贿赂数额的正确认定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承认收受贿赂,却辩称对行贿人给付的财物价值并无明确的认知,自己认为只是普通的西服、手表、瓷器等贿赂物品,并未能预见其竟然属于高档奢侈品,应当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以财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贿赂犯罪数额,而应当以其实际认识的数额计算,从而减轻刑事处罚。
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陈述的数额认定,必将导致司法认定过于随意且容易放纵大肆收受高价物品的犯罪人。究竟以受贿人的认识为依据计算犯罪数额,还是以财物的实际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贿赂数额,不仅关系到量刑轻重,而且涉及是否达到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归纳贿赂犯罪数额认识的司法判断规则:
1.排除犯罪故意的情况。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故意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认识或者明知是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当然内容。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过程中对贿赂数额缺乏认识,或者在此之后对贿赂本身的价值不存在“明知”并进而生成事后故意的情况。例如,行贿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谎称价值连城的财物为普通物品,并且提供伪造的发票进一步瞒骗,以消除其警戒,致使收受者并不明知该财产的基础价值,事后也因没有使用贿赂物品而一直未发现事实真相——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该物品,也应当认为没有受贿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2.推定数额认知的情况。有时国家工作人员对所收受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具有基础性认知,基本认识到该贿赂数额不小,仅仅是缺乏具体或者较为精确的数额认知。在这种前提下,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了犯罪故意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法理上应当没有障碍。对贿赂物品价格没有正确认识并不能在整体上阻却犯罪故意,故也不能影响贿赂数额的认定。因为确实存在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受财行为,就可以推定对财物价值的严重性具有一定认识。受贿人对于自己行为所必然或者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心中有数的。
3.推定认知反驳的情况。根据作用进行分类,推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可推翻的推定与可以推翻的推定。上述推定数额认知属于可以推翻的推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证据表明当时虽然具备受贿罪的故意,但根本无从认知贿赂物品的数额,因而无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超出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认知能力的贿赂部分将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受贿罪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生过此类案例:请托人送来价值数万元的网球拍、高尔夫全套球杆等高档运动器具,国家工作人员对运动器材的价值有明确认识,明知贿赂数额较大而欣然接受,但不曾预见事发后办案人员竟然在未启封的网球拍中发现大量美元,涉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便突然飙升至数十万人民币。笔者认为,行为人确实无法认知贿赂财物数额的证据即能够反驳推定的数额认知。所以,此案的犯罪数额应当限制在价值数万元的运动器械。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