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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补偿的国际动态与国内立法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犯罪率也在快速增长,由犯罪导致的被害人的痛楚和困境日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被提上议事日程。为此,了解国际上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的最新发展,对于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国际上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的最新发展

  当前,国际上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的一个最新发展和动向是,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各国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联合国公约草案由序言、一般适用、权利与义务、实施、监督与合作及结语等五部分组成,其中与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援助。要求缔约国通过政府性的、自愿的、立足于社区以及本土化的方式向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的、医疗的、心理的和社会性的援助;鼓励发展包括刑事司法、社会服务、健康与精神健康服务、被害人援助服务和其他相关团体或机构在内的网络,鼓励建立地方性的或区域性的被害人援助中心,以协调救助网络的运转,发展和促进案件的移送,扩展被害人救助的范围,等等。

  2.关于恢复性司法。要求缔约国应当致力于建立或者强化将被害人的恢复作为首要考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应当确保被害人有机会在现有国内法律框架下选择恢复性司法程序,并通过这些程序给予被害人应有的尊严、同情,以及与本公约所规定的相似的权利与服务。

  3.关于赔偿。要求缔约国应当立法使犯罪人或者有责任的第三方向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或者依赖于被害人生活的人进行公平的赔偿,赔偿包括归还财物,或者赔偿损害或遭受的损失,以及因受害、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所带来的开销,等等。

  4.关于补偿。要求缔约国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并可以考虑通过一般收入、特殊税收,罚款、私人捐赠或其他途径来筹集资金:保证这些基金公平、适当和及时的补偿,在跨越国境的犯罪案件中,发生犯罪的国家应根据互惠原则对外国当事人进行补偿。

  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国外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社会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笔者认为,在这些理论中,国家责任说具有较大的说服力。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和救助杜会弱者的义务,可以说,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没能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所以要承担一定责任。从历史发展来看,在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市民的私力救济之后,国家就承担起了制裁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责任,如果国家对受到犯罪伤害而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不予救助,就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因此,从理论上讲,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着充分的根据。

  具体到我们国家的现实,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能性。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几百万起,破案率也只有一半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量的被害人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由于被害后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部分被害人还可能转化为犯罪人。所以,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较快速度发展,经济原因已不成为阻碍我国补偿立法的主要因素,关键在于观念和制度的变革。

  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立法。截至今年年初,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1.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2.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3.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可见,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对我国被害人补偿立法的若干建议

  1.关于法律的名称及调整范围。各国关于被害人立法的名称不一,瑞典为“刑事损害补偿法”,日本为“犯罪被害人抚恤金给付法”,韩国为“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德国为“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美国有的州为“被害人法”,有的州为“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我国台湾地区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法律名称不同,调整的范围也不同。“被害人法”或“被害人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较广,而“被害人补偿法”的范围则较窄。具体到我国,从长远来看,应当制定一部“被害人法”或“被害人保护法”,但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解决被害人因犯罪导致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此,以先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较为适宜,也较为现实。

  2.关于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建立国家补偿制度首先要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尽一致,在亚洲,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经费主要来自法务部和内政部预算,香港特区主要来自社会福利署,韩国主要是来自法务部,日本主要采自警察机构。当然,经费紧张是亚洲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所以,在台湾,罪犯的劳动报酬或没收财产刑取得财产的25%,要作为给予被害人的基金。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也主要来源于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近几年,有些国家将被害补偿的财政负担部分转由犯罪人承担,具体措施是,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犯罪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一个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这个基金应当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主要财源,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时所取得的部分财产比如20—30%,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部分劳动收入,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以及社会捐赠等。

  3.关于国家补偿的主管机构。各国有关被害人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有的是由法院等司法机构决定。在我国,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专门委员会等诸主体中,多数学者更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补偿裁决定权,其理由为: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2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以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补偿主管机构较为适宜。但是,不论是哪个部门主管,补偿的标准、方式、程序等都应当公开,并公平公正地执行。被害人如果对补偿裁定不服,应当有一个救济的渠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关于申请人的范围与条件。这主要涉及到补偿对象遭受侵害的犯罪种类。当前,只有少部分国家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大部分国家补偿对象都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比如日本。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内,比如德国。笔者认为,在我国,补偿主要应限于对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进行补偿。因为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相对其他犯罪行为而言,对被害人的伤害更严重,更具有国家救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只要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不论是否暴力犯罪,也不论犯罪是否故意实施,都可申请国家补偿。当然,属于这个范围内的被害人能否获得补偿,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未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赔偿,包括案件没有侦破、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犯罪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等情况;二是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三是被害人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有意不合作,也可减少或不予补偿。

  5.关于国家补偿的数额及标准。借鉴国外的经验,学者们认为,对于国家补偿数额和标准的确定,一般要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带有救助的性质;二是补偿的金额要考虑被害的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三是对于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理赔等获得的赔偿应当扣除。至于国家补偿的具体数额,各国一般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也有的规定具体的数字。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国家补偿的数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即不仅要确定一个最高限额,而且要确定一个最低标准,以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链接

  保护刑事被害人

  联合国行动轨迹

  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此宣言之后,国际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2002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对在刑法框架下贯彻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给予了关注;

  2003年,联合国委员会资助了19个贯彻《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试点项目;

  2005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采纳了有关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司法指南,联合国大会采纳了关于公然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家人权法的受害人获得救济、恢复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曼谷宣言中,加入了关于被害人的专门条款。

  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各国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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