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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制度不能只靠民诉法修改

  话题延伸

  本报通讯员 丘果兴

  不久前初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规定得不多,这让不少学者和实务部门人员不免有些失望。

  业内人士透露,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困难重重,举步维艰,虽说原因众多,但关键在于立法的不完善。
民诉法对检察监督实践中所必然涉及的诸多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使得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具体监督工作靠协调、沟通来完成的尴尬局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确保当事人申诉权利,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个重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伍增荣则具体指出,针对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还有一些问题应该考虑,“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明确检察机关再审建议权,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明确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权等”。

  是否在草案中明文规定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也是此次修法最大的争议之一。

  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监督。长期以来,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对这一条有不同解释。前者认为监督仅限于审判活动,后者主张裁判后的执行阶段也包括在内。而目前草案并没有执行监督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在此次审议中指出:“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草案对法院的规定比较清晰,但对检察院的规定却不足,即检察院除了监督审判环节、裁决环节的监督权力以外,对执行环节的监督权力被遗漏了。”他建议,应该赋予检察院在案件执行环节中的监督权,把检察院的监督权从审判环节延伸到执行环节。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怀远也认为,检察院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加强监督。同时,针对检察院监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舞弊、受贿等问题,“各级人大应该成立特别案件调查委员会,对个别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体制”。

  还有学者指出,只修改民诉法显然是不能适应当前民事检察实践要求的。因为这一监督制度不仅要涉及民法、经济合同法和一系列民事特别法,还要涉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所以除了民事诉讼法外,有关的民事、经济实体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都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与民事诉讼法配套,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检察法律规范体系。

  不同声音

  不应打破民事诉讼平衡局面

  这次民诉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是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在诉讼程序上就是防止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权利的旁落,因此应当围绕真正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展开,原则上不应涉及到检察机关抗诉再审部分。

  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一般应当在出现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才动用公权力进行干预,不应打破公民、法人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诉讼平衡局面。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弊大于利

  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问题,可能会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程序繁琐、救济途径重复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可能反而影响债权的及时实现,故应慎之又慎。

  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

  监督本身就是一个自上而下不对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当我们赋予监督者较大权力时,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监督情结永远解不开的困惑。既如此,是否应该将重点放在权力的制约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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