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将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理由如下:
1.报复陷害行为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打击报复行为的主体发生了新变化,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也可以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制造种种“理由”和“借口”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由于这些领导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被查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因此有必要将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2.打击报复行为的新特点要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领导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对反映问题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在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中以“优化组合”、“精简机构”等理由解聘被害人或让其下岗;利用企业行政行为调离、降低、撤除被害人的职务,克扣被害人奖金、工资等;甚至故意栽赃陷害、小题大做、歪曲事实欺骗有关领导和单位,使被害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当发生被害人因打击报复被辞退,检察机关派人去交涉时,单位领导往往以这是企业内部用工制度上的事,不是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事而拒绝。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立法上扩大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从而使刑法典关于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于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更为完整、全面、彻底。
3.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的特殊化,会导致对报复陷害罪的追究无力。 1988年4月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1991年9月出台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九条均规定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显然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要求不符,如果企业领导人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也会因其不具备主体要件而无法追究其报复陷害罪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报复陷害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仍可按其他罪名予以惩处,但这时的报复陷害行为仅是作为一个犯罪情节来考虑。为避免出现报复陷害罪追究无力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既然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新要求,那么我们应该将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规定,将主体范围扩展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因为当初设立第二百五十五条的目的就是考虑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打击报复行为危害严重,却于法无据,所以从报复陷害罪引申出来特别增设了第二百五十五条。在今天看来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范围更适应打击犯罪新形势的要求,同时,它也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扩大提供了参考。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将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作者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