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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可行性的调查(图)

导读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犯罪人造成的,理应由犯罪人赔偿。然而,大多数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绝大多数案件无赃可追。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刑事被害人这一群体的保护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与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几乎是一片空白。

  面对这种现实,一批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通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形成了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立法建议稿,提交给十届全国人大。
专家们一致认为,无论从国际环境还是国内环境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都是行得通的。不过,在费用的分担比例、补偿标准等细节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本报记者 王斗斗

  8月27日上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用硫酸泼残18岁少女的丧子母亲韩浪有期徒刑13年。

  韩浪是重庆人,来京后暂住在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2005年4月24日,韩浪6岁的儿子被同村13岁的男孩小强掐死后扔到井里,小强被劳动教养3年,法院判决小强家长赔偿韩浪15万余元。可是,时间过去了一年多,韩浪没有从小强父母那里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小强父母不赔的理由是,家里困难,没钱赔偿。

  2006年11月26日早晨,没有得到赔偿的韩浪,尾随回家看望父母后返回城里上班的小强的姐姐晓丽,在晓丽乘坐的公交车上,将一斤浓硫酸迎头泼到了晓丽的头部和身上,致使晓丽被烧成重伤。

  8月27日,房山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韩浪有期徒刑13年,赔偿包括晓丽在内的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这是一幕谁都不愿看到的惨剧。有业内人士认为,从韩浪报复的时间长度看,报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她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造成心理上的不平衡。令人担忧的是,韩浪虽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一个打工者从哪里弄来48万元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得不到韩浪赔偿又会是怎么样?如果韩浪不能赔偿,那谁为被害人“埋单”?

  不容置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犯罪人造成的,理应由犯罪人赔偿。然而,“大多数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绝大多数案件无赃可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坦言,“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行性有多大?有哪些理论和实践依据?记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

  忽视任何一方权利都有违刑诉法 保障被害人权利最终还需靠立法

  孙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今年的“两会”上,作为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他向大会提交的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牵动了无数人的心。

  2005年9月,北京市王府井大街上发生了艾绪强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的恶性案件。“这些死伤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刹那间很无辜地成了刑事被害人。类似的人间悲剧并不罕见。”孙谦感慨道。

  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你不敢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而一旦成为刑事被害人,瞬间降临的无辜、无助、无奈,如同坠入不见阳光的角落。

  孙谦说,犯罪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其他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他们就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一样,成为最需要保护的群体。

  但“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这一群体的保护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与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几乎是一片空白”。根据孙谦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的只是有关单位、团体基于同情与怜悯对被害人的援助。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就在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中特别提出了18件建议项目,其中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建议稿是孙谦等一批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通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而形成的。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牧便是这份建议稿的起草人之一。

  在王牧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协调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权益,进一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我国已经建立国家刑事赔偿制度,”陈兴良说,如果能够进一步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则更能彰显我国政府是负责任的政府,更能树立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国家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是文明、进步的表现,是以人为本的要求。”孙谦认为,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让刑事被害人同样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但是国家会成为无辜群体的坚强依靠。

  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孙谦说:“解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根本的办法就是走立法之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现实中之所以出现刑事被害人被严重忽视的现象,是长期以来我们在理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问题上出现了偏差,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孙谦说,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的保障,也理应包括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忽视哪一方面,都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宗旨。

  国家刑事补偿不是开脱被告人责任 建议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引入此制度

  目前,国家赔偿法正面临再修改,有专家建议,在修改这一法律时引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这一制度。

  对此,陈兴良说:“对于被害人的国家刑事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赔偿是建立在侵权并且有过错的基础上的,而补偿则是一个更为中性的概念。”

  “国家刑事补偿并非是对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解脱,而只是一种补充。”陈兴良解释说,只有在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国家补偿。对于被害人来说,国家刑事补偿具有替补性。

  在王牧看来,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公众在观念和心理上能够接受。尽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各种学说,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建立这一制度都有其合理性。

  “经济上给予确有困难而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一定补偿是可以实现的。”王牧说,对被害人的补偿实践中已经存在,可以按照我国的经济状况循序渐进的进行。

  谈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孙谦告诉记者,国家补偿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孙谦承认,尽管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尚未立法,但对一些比较重大特殊的案件,一些地方政府都主动实行了补偿。

  但是,“这种补偿属特事特办,存在极大的随意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亟待规范。”

  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钱,在这个问题上,孙谦持乐观态度,他认为,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较好的历史时期,财力的增强,为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十年前,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我们就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十年后的今天,也完全有能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此外,国家通过刑事追诉,没收犯罪所得和罚金等获得财产,这些财产来源于罪犯,自然也应用在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上。“事实上,一些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其国家财力并不比我国现时的财力强。对于补偿对象、范围的限定,使得补偿标准可以控制,也不会超出国家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孙谦说,同时,“建立这项制度同样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被害人是一个弱势而又无辜的群体,对他们予以适当补偿,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符合扶危济困这一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是容易被大众接受的。

  “在国家财力范围内,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乃亲民、惠民之举。”陈兴良表示,现在涉法上访案件中,被害人因未得到经济赔偿而上访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这都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通过国家刑事补偿,满足被害人正当的经济诉求,这是国家财政的正当用途。

  费用应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 明确国家补偿方式以及计算标准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当然好,可我们西部地区财政紧张,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也多是捉襟见肘,补偿说到底主要是钱的事,没有钱,再好的事也只是"水中月"。”有西部地区基层人士反映。

  “对基层的这种担忧建议稿是有所考虑的。”孙谦说,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差异大,一些地方难以承受国家补偿费用,且国家补偿属于中央立法所派生的事务,应当主要纳入中央财力保障范围,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省级财政作用,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中写道,“国家补偿的费用应当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有限。陈兴良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只对那些由于受到犯罪侵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影响正常生存、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害人,才应当通过国家补偿方式解决其生活困难。

  “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加,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国家刑事补偿的范围。”陈兴良补充道。

  在采访中,记者听到一些法律界人士这样的担心:国家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是不是也该明确一下呢?

  对此孙谦认为,国家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应考虑到使受害人的物质生存能力得到适当救济,也要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还要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因为,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过错为前提,国家补偿标准不应高于国家赔偿,但也不宜太低,否则难以发挥应有的救济功能。在考虑到以上因素之外,还需计算方便、简便易行,并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相符合。

  “钱不是最大的问题,”一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说,“关键是要有个制度要求,这些资金就能真正落实到位。现在最紧迫的是把这一制度的细节尽快一一明确。”

  编辑手记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争论已久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其他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现状

  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也制定了有关法律。截至今年年初,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等国家通过了有关被害人补偿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一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可见,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目前,各国关于被害人补偿的立法的名称不一,瑞典为“刑事损害补偿法”,日本为“犯罪被害人抚恤金给付法”,韩国为“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德国为“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美国有的州为“被害人法”,有的州为“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法律名称不同,调整的范围也不同。“被害人法”或“被害人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较广,而“被害人补偿法”的范围则较窄。

  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首先要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尽一致。在亚洲,韩国主要是来自法务部,日本主要来自警察机构。当然,经费问题是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近几年,有些国家将被害补偿的财政负担部分转由犯罪人承担,具体措施是,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犯罪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

  各国有关被害人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有的是由法院等司法机构决定。

  当前,只有少部分国家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大部分国家补偿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比如日本。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内,比如德国。

  关于国家补偿的数额及标准,国外的经验一般要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带有救助的性质;补偿的金额要考虑被害的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对于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理赔等获得的赔偿应当扣除。

  至于国家补偿的具体数额,各国一般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也有的规定了具体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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