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重庆8月31日电(记者黄豁)重庆一工人在为经销商搬运货物受伤死亡,死者亲属要求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与死者未形成雇佣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死者亲属向检察机关申诉,经过检察机关的依法抗诉,日前,法院再审改判由经销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8月5日,冉龙刚到周某的钢材门市部以议定好的价格购买钢材。周某叫彭金国和谢某把钢材装到冉龙刚的车上,当彭金国在上钢材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彭金国的亲属彭林杰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金国、谢某按照惯例以10元/吨的搬运费搬运钢材,在工作中受周某的指挥,并且由周提供工作场所,故与周形成雇佣关系,遂判决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89306元。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金国提供劳务只是完成搬运物品的手段,并不与销售商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二者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周某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林杰等人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重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提供单纯的劳动,以满足雇主的需要;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承揽方完成工作的手段。彭金国以自身的体力搬运货物,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归责不当,遂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法院审理后,改判由雇主周某对雇员彭金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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