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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添松家属诉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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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添松家属诉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市政部门存在管理瑕疵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本报记者 郭宏鹏 本报通讯员 王立明

  戴添松、王进国等4人乘坐曹亚明酒后驾驶的小轿车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排档回家,曹亚明所驾驶小轿车向右驶出路外而坠入路右泗洲河内,造成戴添松、王进国等4人当场溺水死亡。
交警认定,案发的道路宽只有6.3米,西侧紧靠泗洲河宽8米,河边无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差。戴添松家属认为,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市政工程及安全防围设施的设置,负有管理责任而未尽到职责,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于是将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7.4万多元。

  芗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事故发生属无意思联络多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致,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原因比例,按份各自承担。造成戴添松死亡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曹亚明酒后违章驾车所致。因此,曹亚明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戴添松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4.5多元,曹亚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17.1万元。发生事故的泗洲河肇事河段地处漳州市区规划范围内,属城市河道,被告作为漳州市区道路和河道的法定管理和维护单位,对肇事河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未在河道沿岸设置护栏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在履行道路和河道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万多元。

  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漳州中院调解,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5万元。

  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承运人的过错和市政管理部门疏于管理间接结合导致戴添松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1.发生事故河道及道路是否是被告的管理责任范围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等。本案泗洲河发生事故河段在漳州市区规划范围内,属城市河道,虽该河道“原属农田灌溉渠道”,现已属被告法定管理维护范围,而且被告也曾对该河道进行清淤和管理。案发所在道路地处漳州市区,系城区公共通道,即使该道路不是被告投资建设,被告仍负有法定监管和维护义务。因此,本案发生事故河道及道路是被告的管理责任范围。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㈠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事故所涉及的河道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被告是该河道的管理人,应适用侵权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尽了管理职责,没有存在过错,以推定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了管理职责,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判处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无需与驾驶员曹亚明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与驾驶员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人侵权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一个损害结果。两者的共同点:1、行为人为数人,即二人以上;2、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或应当预见行为侵害他人而没有预见,即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3、数人实施了有关联性的行为;4、数人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有统一的。最大的区别点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实施关联性的行为是直接结合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行为是间接联系的,也就是在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本案中,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河道疏于管理,未在市区河道没岸设置护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条件原因,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而曹亚明酒后违章驾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清,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以说,本案事故属无意思联络多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属于原因竞合。因此,其行为是一种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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