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一身份不明男子在杭州遭遇车祸身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代表受害人亲属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受害人损失。日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以民政局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四十一万余元,款项由原告方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提存保管。
法院审理查明,去年1月22日17时23分,浙江省沸蓝公司员工严某驾驶着公司的小型客车外出履职,在杭州市滨江区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庄村口时,撞倒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一名男子,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该男子住院抢救期间,严某已经为其支付医药费近19万元。2007年6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于受害男子从被撞至身亡一直昏迷不醒,身上无任何身份证明材料,因此无法查明其身份。8月1日,滨江区民政局将严某和沸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
区民政局在此案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成为争议焦点。被告在答辩中称:滨江区民政局与无名死者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享有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不是此案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区民政局的起诉。
滨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无名男子已经死亡,身份不明,因此其亲属无从得知此事故的发生,亦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为保护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在滨江区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作出判决:扣除严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沸蓝公司还应支付二十二万余元的赔偿金,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滨江区民政局,由该局提存保管。
余东明 李建平 赵欣
法官点评
此案的承办法官蔡文刚认为,身份不明的受害人遭遇车祸死亡后,其赔偿权利如何主张?谁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替受害人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据此,在当地未设立道路事故救助基金、也无相关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认定其为该案的适格原告完全是妥当可行的。
蔡法官说,如果在无名受害人死亡后,没有机构代其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则损害了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和诚信,社会正义也无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