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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擅自修改作品名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他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系争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本案侵权基本事实是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名称由《现代诱惑》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并在VCD封面上对“红蜘蛛Ⅲ”突出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名称的修改是否能构成侵权呢?

  在本案中,电视剧《现代诱惑》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名称《现代诱惑》是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名称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对名称的创作需要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即使不独立构成作品的名称也是整个作品中不能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破坏了作品的名称也就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原有意思的表达。因此,作品名称无论能否独立构成作品,作为整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禁止他人非法修改。本案中的对“现代诱惑”这个作品名称的保护不是因为它本身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是因为对它的修改影响到整部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

  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类型是著作权法中结合最为紧密的。

  本案中,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也为此向原告提出侵权诉讼。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品与著作权人人格之间天然的联系,改变了著作权人已有的确定的表达方式,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完整性,构成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被告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而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

  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采用了法定赔偿,且适用了最高限额50万元,其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18万元,其依据是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被告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与返还达成一致,损失尚未明确;第二,原告虽然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播映权转让款项,但也没有实际转让有关地区的播映权,原告仍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以实现其财产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并未支持。

  其次,本案中之所以适用法定最高额赔偿主要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投入的创作成本、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张庆申 阎春光 纪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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