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有 资料图片
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设计到主体行为的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
在刚刚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行使释明权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真正从实质上解决社会纠纷,防止让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亲身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
在今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曾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这一个全新的概念。他指出:“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在当今民事诉讼领域,过于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使法官不堪重负,而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而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容易出现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以至实体不公等缺陷。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民事诉讼朝着和谐的诉讼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民事审判的重要特征。”
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解读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记者:请介绍一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提出的背景。
黄松有:和谐诉讼模式,是站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历史起点上提出的一个崭新命题。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确保新时期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课题。尤其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在全社会实现司法正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正是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提出的。
记者: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类型。这两种诉讼模式各有什么弊端?
黄松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国家诉讼模式的两大基本类型。这两种诉讼模式对于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条件和司法观念的发展变化,这两种诉讼模式在实践中难以充分满足现代社会妥当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为了在诉讼过程中赢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滥用处分权利,随意采取拖延的战略以延缓诉讼程序的进行,通过长时间的诉讼折磨从经济上拖垮对方。这样一来,有的诉讼程序比当事人存活的时间还要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变得永无休止,裁判结果离案件事实真相也相差甚远。其结局就是更高的成本、更长的时间、更大的浪费以及更加难以预见的诉讼结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追求的是诉讼和程序正义,而忽视了案件的实质正义。这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官将案件事实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完全集中在自己手中,当事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自由处分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尊重。这种带有强烈的权力色彩的家长式诉讼模式,潜伏着权力滥用的危险,往往演变成为践踏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工具,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机制。同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因为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在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方面具有绝对主导权,双方当事人尽管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但这仅仅是法院了解案件情况的信息渠道,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约束。因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事实解明是一种垄断型的探知机制。由于缺乏当事人在事实探知上的竞争,因此,案件事实的揭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人格品行和职业操守,而不是依靠诉讼程序机制来保障。这难免会出现法院对事实真相的探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因此,世界各国近来进行的司法改革,分别对原有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修补和调整。现在,传统意义上的这两大诉讼模式在各国立法上已经很难见到。我们在选择和重构诉讼模式时,必须对这种变化趋势保持清醒的认识。
记者:相对于传统诉讼模式来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在哪些方面进行了结构性变革?
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在这一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设计到主体行为的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
总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摆脱了单纯从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从司法诉讼直接关系社会公正和经济发展等社会问题出发,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
记者: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诉讼模式?
黄松有: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相应地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在立法层面和实际运作中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但是,从诉讼模式的基本属性来看,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简称“试行法”),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方面,法院可以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2)在案件管辖方面,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3)在诉讼权利的保护方面,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严格限制;(4)在当事人制度方面,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追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由法院而非当事人自行决定;(5)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权和决定权。
1991年我国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试行法”相比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得到增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诉讼模式的这种变化仅仅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变革。没有从体制上触及诉讼模式问题。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状况。
因此,尽管我国诉讼模式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我国目前奉行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记者: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黄松有:实现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有着非同寻常的期待和需求。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经步入关键时期,体制创新进入攻坚阶段,社会转型时期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由此引发大量新型的、疑难复杂的以及群体性的纠纷涌向法院,其矛盾更加尖锐,利益更加多元,处理不慎将对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有一组数据可以说明问题: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83700件(人)次。2001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猛增至2243324件(人)次,上升了近26倍。2006年前11个月,全国法院共接待涉诉群众来信来访329897件(人)次,涉诉信访数量一直处在高位运转状态。我国诉讼模式改革必须直面中国的这些现实问题,妥善处理好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关切,寻求以和谐的方式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记者: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应当从哪些方面着手?
黄松有: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内容复杂,涉及面广,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按照中央提出的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积极稳妥地不断向前推进。
我个人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重新构建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支柱。二是以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为基础,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要充分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选择,让司法诉讼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体现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让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拥有最终决定权。建立严格的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规则。三是建立法律观点开示制度,保障法院和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对话与交流。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记者: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过程中,为什么需要建立严格的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
黄松有: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之所以需要确立这样一项制度,主要是因为,由当事人提供裁判所需要的诉讼资料虽然能够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信息的最大化。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如果完全将这些诉讼资料排除在裁判之外,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在必要的条件下,法院应当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协助,保障当事人真正平等地享受司法正义。按照职权调查证据制度,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和其他持有证据的人收集调查有关证据,当事人和其他人也有义务接受法官的调查。法院有义务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真实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进行了规定。它从类型上区分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制度,并严格限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时,可以考虑吸收这些合理规定,同时进一步规定以下内容:(1)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内;(2)有关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不受当事人证据主张的限制;(3)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依职权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记者:释明制度对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有什么意义?
黄松有:释明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妥善化解社会纠纷机制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离不开这一制度。释明制度从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
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的释明方面,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
法律问题的释明一般是指,法院如果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或者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规定法律问题释明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存在着认识差异,而不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和讨论,那么当事人就无法提出与法院法律观点相对应的诉讼资料,当法院依据当事人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时,就会给当事人以意外的打击。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因此,释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促使社会纠纷以平和的方式妥善解决。(记者周斌)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