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需羁押,是否要办理逮捕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仍依据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该条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常有分歧,笔者也认为《批复》的规定与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不协调,不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假释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应规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实行羁押,理由如下:
一、对假释罪犯不适用逮捕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该类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时,按通常做法,先对罪犯进行拘留,而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的罪犯需办理批捕手续,实践中检察机关仍依据《批复》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该类案犯不再办理逮捕手续,而是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裁定撤销假释。很显然,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只有一个月,从立案侦查到案件移送法院开庭审理,这一诉讼过程在一个月内难以完成。如果假释罪犯是外省市人或案件发生时不知行为人是假释罪犯,又如何实行羁押?不统一适用逮捕措施,不利于对案件的处理。
二、对假释罪犯不适用逮捕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
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行为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执法活动,在未撤销假释裁定前,不得随意将其收监、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假释裁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撤销。未经撤销假释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显属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按刑法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审判新罪时,这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收押假释罪犯时,收押的根据即撤销假释裁定并未具备,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新罪成立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公安机关侦查新罪时,假释罪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具有必然性,未经审判便认为所犯新罪成立并据此收押假释罪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
三、未经逮捕即收押是错误地使用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根据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是为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为侦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应当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而不应该采用刑诉法未明确规定的方法。在假释罪犯又犯罪的情况下,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假释罪犯,又是犯新罪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应视同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新罪时,根据需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假释罪犯又犯罪案件时,对确需羁押的,必须规定统一办理拘留或逮捕手续。即规定为: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