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分析 青锋
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是什么社会关系呢?大族激光公司的王磊认为,所有的网络游戏都是一个计算机应用程序,也就是功能软件模块。这些功能软件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就不是虚拟财产,而是无形资产,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权利。
权利人游戏运营商可以许可玩家使用游戏软件,玩家必须支付费用,同时获得了游戏软件使用权,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许可使用与被许可使用的关系。所谓装备被盗,形式上表现为运营商服务器里玩家账号项下的相关数据丢失,玩家失去的无非是使用具有该种装备功能软件的权利。网络世界中所谓的盗窃,其本质是对现实世界中计算机软件的侵犯,侵犯了运营商的发行权与玩家的游戏软件使用权。同理,无论何种形式的外挂、盗QQ号的行为侵犯的也都是软件著作权。
上述分析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但是,其观点还可探讨。比如,“玩家失去的无非是使用具有该种装备功能软件的权利”。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盗窃装备对运营商而言,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他的装备已经转让给了玩家,同时他不仅握有许可权,而且有无穷无尽的装备;对游戏玩家而言,则是侵犯了他对游戏软件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装备既然与许可权、开发权、使用权相关,显然就与侵犯著作权的特征不相符合。显然,刑法中不存在一个笼统的侵犯使用权或许可权的犯罪,而只能根据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具体化为有针对性的规范。
文化部、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对虚拟货币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从这个《通知》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国家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的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追逐而造成一些人特别是青少年沉溺于网络游戏的情况,是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二是对虚拟财产的发行、购买、交易、严禁倒卖等作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侵犯的就是行政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盗窃虚拟财产等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之一,是行政管理秩序。
所谓盗窃虚拟财产,无非表现为对电子数据的删除、增加、移动、修改等。从更高的层面看,对电子数据的侵害,既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危害了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当然,如果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有针对性地规定“盗窃、窃用计算机网络的信息资源罪”或者“窃用他人计算机网络账号罪”、“侵害电子数据罪”等,甚至直接规定“侵害虚拟财产罪”这是再好不过的了。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对需要予以行事处罚的这类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处理。该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
可见,以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来追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是比较符合这种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同时,也避免了关于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上的价值冲突,因为虽然针对的是表现为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但是,刑法保护的着眼点却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不是网络玩家精神上的娱乐。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