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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议

  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顾名思义,系指检察机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为有效实现程序分流和加强刑事司法的效果,而针对具体案件所采取的不同处遇措施。从其制度含蕴来看,它是诉与非诉措施的总和,其意味着犯罪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针对不同案情既可以考虑提起公诉,也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或者采取其他非刑罚措施。
从其价值实现来看,它是刑事司法惩罚与救济功能的有机统一,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在要求。笔者拟就这个问题略陈管见。

  构建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意义

  1.有利于区别对待犯罪,增强刑事司法的救济功能。刑事司法的本质在于通过适当的程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但因不同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案件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一味采用公诉方式未必能有效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也难以达到教育和改造失足者的目的。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允许检察机关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从而实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救济功能。

  2.有利于实现程序分流,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刑事犯罪也呈现出上升趋势,与之相比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构建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将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通过程序分流,使那些没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能够有效降低刑事司法成本,将有限的资源集中于大案、要案,从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这对于转型期增强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是十分有利的。

  3.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和谐社会是一个含蕴广泛的概念,它既指构成社会系统的各个环节能够有条不紊地运行,也指在出现妨害社会良性循环的矛盾时存在行之有效的解纷机制。从本质上讲,刑事犯罪仍属于广义上的社会纠纷,因而对刑事犯罪不能一味的“堵”,而应尽可能地采取疏导的策略。构建刑事多元解纷机制有助于结合犯罪的具体特征采取不同的治理策略,有利于宽严并举,最大限度地化解刑事程序中的不和谐因素,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刑事解纷机制的实践和问题略评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所谓酌定不起诉。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不提起公诉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替代措施对被不起诉人予以相应的惩戒和教育,包括道德教育方式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处理方式如责令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即所谓检察机关转处理机制。

  与此同时,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探索非诉刑事解纷机制方面也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工作,有的地方扩大了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有的地方则对新型刑事解纷机制(如刑事和解)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最近,最高检颁布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规定,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案件起诉质量和起诉必要性进一步明确了不起诉的标准,并放宽了不起诉的范围。毫无疑问,上述举措都是对构建我国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有益探索。

  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做法与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相比仍然相去甚远。一则,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对于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非诉措施以及非刑罚措施的采用在实践中的推行还存在较大的阻力。二则,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解纷机制形式较为单一,适用范围也较为狭窄,难以满足现实治理的需要,也无法有效实现程序分流。三则,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和部署,各地在探索刑事非诉机制方面往往是各自为政,做法不一,从而导致实践中同类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利于司法公信力之树立。因而,构建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仍然任重而道远。

  构建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宏观考量

  首先,要积极探索、扩大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一方面,要在原有基础上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要进一步拓宽,不宜局限于罪名轻情节也轻的标准,否则将极大地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在不起诉的情形下,必须完善相应的转处理机制。因为对于犯罪者而言,仅仅作出一纸不起诉决定,而不附加其他任何处理措施,极有可能使其形成侥幸心理而纵容其犯罪行为,不利于达到教育和改造、惩罚和预防的功效,也极易招致社会的不理解。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非刑罚措施不仅类型较为单一,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和应有的惩戒效果。因此,在不断细化、完善原有措施的同时,应当进一步丰富和扩大刑事解纷机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社区服务令等转处理方式,为我国刑事解纷机制的采用提供更大的可选择空间。

  其次,应尽快统一刑事立法,把握好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度”。检察机关刑事多元解纷机制的本质是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诉与非诉的分流。它并不意味着纵容犯罪,而是具体考虑犯罪的个性特征,旨在充分发挥刑事程序的改造与挽救功能,从而增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时,它使得司法机关能够集中力量处理那些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对刑事案件的多元处理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应的“度”,否则将会带来适用的泛化,从根本上损及刑罚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因而笔者以为,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应当严格坚持起诉,不能随意降格处理。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出现适用程序模糊、处置结果不一、人为降低标准,或者其他程序性或实体性违法,立法机关应当加快刑事立法,对上述举措予以统一规定,不仅应明确多元解纷机制的种类、范围以及适用程序,而且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制定严格的法律后果。唯有如此,才能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作者分别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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