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王继然受损车辆的车主在获得肇事人赔偿的修理费、交通费后,又提出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是受损车的直接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2月16日凌晨,曹某驾驶一辆小客车将李某停放在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和调解,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向李某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此后,李某又以索赔车辆贬值损失为由将曹某告上法庭。
被告曹某则辩称,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车辆修理费,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因车辆受损而造成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已经恢复到原始车况,其再次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一定损失,故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为3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交通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由此,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交通费740余元。
法官点评 负责审理此案的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张俊法官和民一庭庭长张向林表示,支持车主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索赔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受损车辆减值鉴定主要是针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修复,但是由于受损部位不同,使得部分事故车辆价值造成贬损。交通事故案件不一定必然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因为贬值损失需要进行多方面衡量。首先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降低反映在价值规律和交换原则上;其次是否造成贬值,还要根据事实并通过认证部门的评估鉴定才能确定,并不是当事人认为造成了贬值损失,法院就一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