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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坦白制度的具体设计

  对认罪态度区别对待,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职务犯罪的被害人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理不会像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那样,或因被害人的过度要求,或因来自嫌疑人方面的威胁等各种非理性因素干扰从宽处理的正当进行。
对职务犯罪从宽处理,应定位于以查清事实为目的,以强制措施的轻缓采用、处罚的轻缓适用为基本手段,促使嫌疑人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坦白从宽是我们一贯奉行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如何从宽没有具体规范,以致这一政策所产生的作用在不断淡化。党中央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为坦白从宽顺应与时俱进的司法实践需要提出了新的要求。实践表明,口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性,即使在大力推行沉默权与“毒树之果”理论的英美国家,在问案方法上也以审问式为主,现代高科技只充当辅助角色。可见,如何突破口供是案件侦查工作的突出环节,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样如此。宽严相济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包括对认罪态度的区别对待,这与坦白从宽的政策内涵是相通的,可以大大提高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能力。在本文探讨范畴内,坦白是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一、职务犯罪坦白从宽处理的依据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启示

  宽严相济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有力惩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宽严相济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要对主观恶性小的犯罪行为人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依法予以宽缓处理,尽快促其回归社会。认罪态度的好否,是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标志,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表明其愿意悔罪和改过自新,对这些人给予从宽处理,使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因不加区别而一概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所产生的怨恨,促使其尽快融入社会,有利于社会和谐因素的增加。构建坦白制度,对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人给予从宽处理,无疑是宽严相济精神的内在要求。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

  根基于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辩诉交易制度,以通过对轻罪放弃指控、对重罪降低指控甚至变更罪名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为主要内容。它使被告人产生了选择认罪会得到一个比法官或者陪审团作出的有罪判决更轻刑罚的希望或者确信,在审判正当化、鼓励被告人认罪和激发其回归社会、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方面优势显然。作为坦白制度,其基点也是要建立在嫌疑人对坦白能够得到更轻处理的确信上,这与辩诉交易制度给被告人所带来的确信是相通的,所以,它的建立有着丰富的国际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基础。

  (三)准自首制度的启示

  我国刑法关于准自首的规定也显现出对坦白应作减轻、从轻处罚的立法意图。1997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对1997刑法中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解释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同时还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可以看出,一方面,准自首是将坦白作自首论,实质上是对自首制度的突破;另一方面,将交代的未被掌握的罪行控制为非同种罪行,又受制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所以,将准自首制度拓展为坦白制度,平等地对待无论交代是否同属一种罪行,则可以改变这种法律上的不公。

  (四)博弈理论的启示

  审讯是办案人员与嫌疑人之间的博弈,对职务犯罪侦查有极强指导意义的非合作博弈理论告诉我们,在对抗条件下,双方可以通过向对方提出威胁和要求,找到双方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而不至于因为各自追求自我利益而无法达到妥协,甚至两败俱伤。这“双方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也就是各自在博弈中的“占优策略”,口供的突破就是办案人员与嫌疑人在审讯博弈中完成了“占优策略”选择,同时嫌疑人在权衡利益后感到选择交代犯罪事实是最优选择。根据认罪态度对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是否减轻处罚、法院将如何量刑等都是完成“占优策略”选择时的关键考量点。这些考量点是坦白制度中的基本要素,也符合博弈理论的要求。

  二、职务犯罪坦白制度的设计

  (一)制度的定位

  设立职务犯罪坦白制度的目的,应定位于为查清事实而换取嫌疑人的合作。这是因为我们有不轻信口供的司法传统,却没有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起诉认否程序”,因而也就不具备为避免败诉而进行交易的司法环境。定位于为查清事实,就顺承和回应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实事求是的诉讼观和价值观,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坦白制度与作了有罪答辩就可以省略审判程序的美国式辩诉交易的不同。

  (二)从宽的范围

  辩诉交易可以洋为中用已有相当共识,但可以用至何种程度则是众说纷纭,我们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以职务犯罪案件为例,只宜在强制措施的采用、诉讼活动的终结和量刑幅度的调整上进行。其理由有:

  1.这是适应职务犯罪结果不确定性的需要。它可以促使嫌疑人树立坦白能够获得更轻处理的确信,进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发现职务犯罪事实的目的。同时,职务犯罪中被害人是国家,不会像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那样,或因被害人的过度要求,或因来自嫌疑人方面的威胁等各种非理性因素干扰从宽处理的正当进行。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遵循的原则,不能对事实的认定作交易。但在强制措施的采用、诉讼活动的终结及量刑幅度方面从宽处理则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因为坦白从宽为我们的社会所耳熟能详,上述从宽只不过是从宽的具体化。

  基于上述理由,从宽的具体内容应确定为:对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可以用不予羁押(拘留、逮捕)、不起诉、适用缓刑、降档适用刑罚等四种方式对嫌疑人进行宽大处理。这些方式中,前两种属于检察裁量权范围,后两种属量刑的范畴。

  (三)适用条件

  1.一般条件。对经通知、传唤到案或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的嫌疑人,为求得从宽处理而能够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作出坦白的,均可适用坦白制度获得从宽处理。这种事实既可以是同种犯罪性质的事实,也可以是非同种犯罪性质的事实。

  2.分类条件。根据适用从宽方式的裁量主体不同,可分为检察机关自主裁量的从宽与需要审判认可的从宽。

  (1)自主裁量从宽。即检察机关依自身职权可以独自依法对嫌疑人进行的从宽处置。这主要是通过不予羁押、不起诉的方式,促使嫌疑人对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进行坦白。

  第一,不予羁押的适用。从目前一般状况而言,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且没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一般会予以羁押。因此,不予羁押嫌疑人,可使办案人员大胆决策,嫌疑人也可以获取较大自由而选择坦白,从而达到推动案件突破的目的,这也符合强制措施的适度原则。其适用条件可设置为:其一,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没有线索表明其还有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其二,案件主要证据得到基本锁定;其三,保证不翻供串供,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不起诉的适用。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贪污受贿在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得到不起诉处理是极少的,其主要原因是人们对不起诉提出质疑后检察机关加强了内部制约,这对加强办案质量无疑是重要的,但同时也制约了案件的突破,因而也就有了5万元以下的案件不立案情况的出现,这种突破法律的执法现象是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但这种法外承诺大多是为突破口供而为,且承诺时对嫌疑人有多大问题大多也是心里没底的,这是嫌疑人坦白后而出现的一种窘境。如果是将不起诉作为宽大的内容,允许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万元以上案件作出不起诉,法外承诺的现象将得到根本改变。

  (2)审判认可从宽。这种从宽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庭根据建议进行审理并依法对嫌疑人适用缓刑和降档适用刑罚。

  第一,适用缓刑。适用相对宽缓的缓刑条件:即对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犯罪事实的职务犯罪人,依法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含下文阐述的降档适用刑罚后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的,以适用缓刑为一般原则,不适用缓刑为例外。

  第二,降档适用刑罚。即对交代未被掌握犯罪事实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减轻一个刑罚档次适用刑罚。影响嫌疑人选择坦白路径的因素是担心交代得越多判得越重,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必须从规则上保障交代未被掌握的事实得到比不交代更轻的处罚。

  (四)适用程序

  1.告知程序。即司法机关应告诉嫌疑人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将依法得到减轻、从轻处理。告知情况应作笔录。

  2.自主裁量从宽的适用程序。这是针对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自主作出从宽处置的案件而设置的程序:(1)不予羁押的应由侦查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但是,这里的不予羁押既包括不拘留、不逮捕,也包括拘留逮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如取保候审等。(2)不起诉应由侦查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再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审判认可从宽的适用程序。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量刑从宽的许诺,需要审判机关认可,所以,其衔接机制十分重要。为使机制产生效果,检审之间可以作如下衔接:(1)检察机关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告知程序的笔录。(2)检察机关应向法庭提供侦查中或初查时未被侦查机关掌握而由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事实证据,这种证据可以是有线索即可。但如果只是案件线索,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的办案人签字并有检察机关的相关证明文件。(3)检察机关应明确提出是否适用坦白制度。(4)法庭对检察机关提供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应该按坦白制度作出减轻从轻判决。

  三、配套机制

  建立坦白制度是要激励更多的嫌疑人交代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而,对不愿交代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就应让其付出更高的诉讼成本,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1)增加嫌疑人的诉讼成本。主要应考虑在人身自由上,因为不坦白的人其主观恶性相对就大,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困难也更大,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就更大,所以,应提高对其进行羁押的概率,力求减少对社会及侦查的危害。(2)在羁押的危害性条件上,应以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否作为设定不同标准的重要条件,如逮捕条件的设置,将坦白的嫌疑人的危害性条件提高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就可促使嫌疑人为免受羁押而选择坦白。(3)在羁押的证据要求上,坦白的嫌疑人的拘留、逮捕证据应严于不坦白的嫌疑人的要求,减少因对不坦白的嫌疑人进行羁押而可能带来的国家赔偿的风险。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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