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其华
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针对“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体制改革,加强了法院系统内部的权力制约和监督,己初步形成了一套执行工作管理体系,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成功的经验将纳入民事诉讼法中。
但是,由于法院系统自身的改革有其局限性,它无权涉及到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民事执行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涉及到立法机关的法律规定问题和有关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执行问题都无法进行改革。因此,法院系统改革形成的民事执行体系还需要全局性的配合,全面补充和健全。
有人担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将直接影响执行工作管理体系”。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没有根据的,现行民事执行工作体系最重要的缺陷就是缺乏其他机关的权力制约和法律监督。民事案件法院自己立案、自己判决、自己执行,使民事司法权全部集中由法院行使,形成民事独裁。现今中国的老百姓都知道: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要有外部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没有外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光靠内部制约和监督,监督的力度不大、效果不会长久,还有可能产生独裁和腐败。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也必须有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否则,也可能产生民事执行中的独裁和腐败,使国家有关民事执行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必然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非常明确的,无需论证。
现在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民事执行活动,不能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现违法问题,监督的针对性不强,力度不大,效果不佳,这也是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依法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制止不依法民事执行,确保民事执行依法进行,不但不影响民事执行体系,而且是健全、完善了法院民事执行体系,更好地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依法正确进行。因此,各级民事执行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欢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人认为,“民事执行复杂,检察机关不可能行使监督职责,使执行工作将可能因此停滞不前。”这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是依法进行民事执行,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民事执行能依法顺利进行;如果不依法民事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暂时停止执行,进入纠正程序,不允许违法执行继续进行,避免侵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所在。
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时,通过行使一定的司法权,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现不依法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如果发现有职务犯罪行为,便于及时立案查处。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民事执行的司法权,不能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就很难发现民事诉讼中不执行法律的行为,即使是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了,也不能有效进行法律监督。
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会使执行程序繁琐。”这也应当辩证的看,如果公民和法人和执法人员都依法行为的,不需要诉讼,也不需要法院、检察院,更不需要程序,这是最简单的了,也是人们盼望的。但是,客观现实中就有不遵守法律行为的,需要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甚至是“繁琐”程序才能加以纠正。对依法民事执行,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程序不但不繁琐,而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使诉讼双方和执法人员都依法执行;对那些不依法执行的行为就必须以必要的诉讼程序加以制止,否则,就不能保证民事执行依法正确执行,就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民事执行依法进行,即使“程序繁琐”也应增加,就像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一样都是必要的。
依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这是建设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法制的进步;取消或者削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权力,在立法上是倒退或者停滞不前,在法制上是没有深入发展,这不符合我国建设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宗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