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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精神分裂症期间 登记离婚被撤销
□王昊李春旺王节恒
案情
刘芬(化名)与林强(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7年3月22日,刘芬和林强二人到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林强隐瞒了刘芬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滑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没有仔细审查的情况下即为他们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4日,刘芬以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被告滑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刘芬和第三人林强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刘芬诉称:被告滑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林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时,原告处于精神分裂发病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具备离婚登记的条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林强诉称:其与刘芬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完全是双方自愿,没有任何人干涉和强迫,且刘芬的精神是完全正常的,滑县民政局对双方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所以滑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芬的起诉。
审理
滑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申请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滑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诉讼费由林强承担。
分歧 1
本案在审理中,就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刘芬的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因此,刘芬的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分歧 2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是他们离婚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应办的一切手续已办完整,应交的材料也已齐备,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因而滑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是确认公民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法定审查职责。但刘芬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她的离婚行为是在不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依法应当撤销对刘芬和林强离婚登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因此,这两类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原告刘芬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滑县民政局将刘芬在不能完全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申请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撤销滑县民政局对刘芬和林强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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