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仅享有拒交权不享有返还权
本报记者 张有义
曾由《法制日报周末》独家连续报道的京石高速收费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007年10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北京市民赵建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宣判后,赵建磊及代理律师吴朝华对本报记者表示,他们将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7月12日,赵建磊和吴朝华向丰台法院递交诉状,他们以京石高速北京段收费行为违法为由,要求京石高速北京段退还已收取的5元通行费。主要理由是,北京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显示,京石高速公路作为收费还贷的公路,已经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并且有数亿元盈余。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除此之外,原告另外一条重要理由是,京石高速北京段收费过程中使用了过期发票,这也成为庭审中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
2007年4月份,“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更名之后,在北京首发集团公司经营的京石高速北京段上,使用的发票仍然是更名前的名称。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辩称,发票上没有变更名称是因为发票印量较大、剩余较多,为避免浪费,需加以利用。但原告认为,发票管理办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理由均不能成为被告违法的借口,任何借口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包括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声称的,使用失效废票的行为曾得到税务部门许可。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赵建磊已经使用了首发集团经营管理的道路,故其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单位名称,对此赵建磊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法院同时认定,截至目前,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因此,其享有收费的权利。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建磊的诉讼请求。
但是,这份判决书值得注意的内容是:“本院认为,即使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建磊也仅是享有拒交的权利,而不享有返还的权利。”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我国高速公路一般缴纳通行费的顺序是:先上路行驶,然后缴纳费用,在交纳费用之后,消费者才能看到管理部门出具的发票。在此之前,消费者无法获知发票真伪或者是否过期的信息。“因此,允许消费者拒交的权利设定,根本无法实现。”
一位不愿具名的专家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法院承认消费者具有拒交通行费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法院首次适用此条款判决案件。但是这位专家也表示,如何实现消费者“拒交”的权利,还有待将来的立法修订过程中探讨,“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对收费公路管理者的一种民众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和本案有着密切关系的是,北京首部对公路行业进行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公路条例》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设专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共计9个条款对公路收费问题进行了规范。
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收费公路收费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统一规范。比如,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等。
最为重要的是,条例设定了两个“公示制度”:其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其二,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有关人士预测,这部条例的实施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北京收费公路混乱的收费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