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不断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这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司法要求,这就是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必须对这一司法需求作出有效的回应。江苏部分法院从和谐司法角度出发,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审判领域,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为司法参与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新的切入点。
本报记者 赵阳
启示:57件彩礼纠纷案零上诉 订婚给付彩礼,在苏中地区由来已久,而近年来江苏省姜堰市男女为返还彩礼闹纠纷的也越来越多。纠纷的症结就在于当地民俗,即所谓“男方悔亲,女方不返还彩礼;女方悔亲,彩礼全部返还”。
2005年,李红与王大勇经人介绍谈起对象,很快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按当地的风俗,王大勇家给了李红家8000元彩礼。但李红还是希望婚姻大事自己做主,最终解除了与王大勇的婚约。
王大勇要求李红返还全部礼金,而李红则拒绝返还。双方因彩礼纠纷打起了官司。姜堰市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善良民俗化解纠纷,对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按照彩礼的80%返还给王大勇家。双方最终认可法院的裁决。
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唐登国法官对记者说,2004年以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婚约彩礼返还没有具体规定,结果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审判庭,同样的彩礼纠纷判决出现不同的返还结果。如姜堰市法院2001年至2004年,判决返还最低的比例为32%,最高的比例为100%。同一法院返还比例相差达到68%。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一规定正视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民间习俗———彩礼,并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返还彩礼纠纷给予了原则性的解决办法。但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仍嫌过于笼统,把彩礼返还具体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各地法院。
唐登国对记者说,姜堰市法院根据该解释,结合当地习俗,制定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此意见在处理司法解释与彩礼返还习俗的关系上,采取了融合的态度。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彩礼返还的比例,低于女方提出的20%。彩礼少于2000元的可不予返还,2万元以上则全额返还。
据姜堰市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该意见试行三年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4年到2006年,该法院共受理彩礼纠纷案57件,与2004年以前相比,调撤率从68%上升到82%,上诉率从9%降到“零上诉”,且没有一件需要采取人身或财产强制措施。
尝试:运用民俗习惯化解纠纷 采访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洋法官对记者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
在一起装潢工人死于其装修的房屋内,房主要求装潢工人的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案的二审过程中,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即房主)汪某购置该处房屋是准备用来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汪某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继续居住此房屋,必然会导致房主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直接对被上诉人汪某形成了精神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如不予赔偿则有违公正。故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即雇主)李某向被上诉人汪某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该案的处理结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位法官对记者说,随着姜堰市法院和淮安市中院等一些法院将善良民俗引入司法审判的探索,2007年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研究”课题调研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对这一课题进行调查研究的价值意义,通过调研,进一步挖掘合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传统资源。
与此同时,江苏省高院承担了2007年度全国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民俗习惯在审判工作中的运用”的调研任务,并于今年8月在江苏省泰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系统“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研讨会”。
江苏省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民俗习惯解决纠纷的良好效果,引起了其他省法院的注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李法官告诉记者,目前广东省高院也已向各级法院下发了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研究调研通知。李法官表示,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将在司法审判中尝试着运用民俗习惯化解纠纷。
思考:如何解决法律与民俗习惯的对接 随着法院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的实践活动越来越多,人们不免会产生疑问,当法律条文与民俗习惯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如何实现法律条文与民俗习惯的对接?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现有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民俗习惯的运用。
公丕祥说,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有限度和边界的。审判中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
“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规范的。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是有差异的,不同群体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与遵从也是不同的。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过程,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民俗习惯的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民俗习惯的非正式性与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如何协调的问题。”公丕祥认为,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不仅仅要解决观念问题,还要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机制来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