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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物权法:谨慎购买小产权房 可以租代买

访谈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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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冬博士
李显冬博士

嘉宾主持 冯秀华律师
嘉宾主持 冯秀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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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最大特点:对老百姓财产的同等保护原则

  主持人:各位搜狐网友大家好,我是搜狐新闻中心特邀主持人冯秀华,就职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显冬老师。

  李显冬:大家好。

  主持人:还请到了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顾燕玲。

  顾燕玲:大家好。

  主持人:请到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毕文强律师。

  毕文强:大家好。

  主持人:今天我们访谈节目还得到了法律顾问网的大力支持。今天我们想和各位网友共同探讨一下《物权法》对私人财产保护中的几个问题,首先请李老师给大家概括一下《物权法》实施以后,对私人财产在保护中有哪些新的规定?

  李显冬:《物权法》应该说是我们新中国法制建设历史上最重大的一部法律。今年3月16号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们把《物权法》放在民法典最核心的部分这个角度来理解。我记得我20年前最早到北京政法大学是1979年,改革开放开始那一年。当时听说北京政法学院有一个江平老师,江老师给我们讲课,那时讲的是民法。

  李显冬:现在每次讲《物权法》的时候我都讲这个故事,江老师到黑板上就写了三个字,人、物、债。学民法就要学人、学物,学债,人是商品的所有人,物就是商品的所有权,债就是商品交换最一般的形式,通常讲就是合同,从理论上一抽象就叫债。你学民法就学人物债。《物权法》就是商品经济中最核心的东西,就是商品的所有权。如果这么学物权法,就很好理解了。这是江老师的观点,我只是作为他的学生来宣传这个观点。《物权法》经过了我们几代人,甚至可以追溯到一百年前,在被迫对外改革开放情况下,引进西方民法,经过日本人的手,学了德国人的民法,《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人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完成。

  李显冬:《物权法》最大的特点,是对老百姓财产的同等保护原则。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认为商品都要平等,不平等就不叫商品,收税没有平等可言,国家要收,就要交,不交税是偷税漏税给你抓起来,没有平等。我们要进行商品交换,比如拆迁,房子是我的,国家为了公共需要,可以随便拆,把房子拆了,总要给我解决住的地方,不能住得越来越小,我也是大家的一分子,应该让大家住得越来越大。原来的环境不好,拆完了以后,买了更漂亮的小区,当然高兴,我肯定就走。人家现在的地涨了几十万人民币,你花上几万就把人家房子推了,再卖给外商,卖了商品房有钱,结果原来住在房子里的人就没有钱。

  主持人:大家关心的还有一个我们能不能买农村宅基地的问题,还有善意取得。

  李显冬:善意取得是在复杂的商品交换条件下,能不能要求每一个人在进行任何商品交换以前,你都要把商品所有权最原始的权利状况搞明白。

  主持人:在以前民法理论中有一定的规定,那么,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又对善意取得做了怎么样的规定呢?

  李显冬:就是系统了,完善了。过去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顾燕玲:是商业取得制度,现在物权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原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用于动产,现在不动产也适用于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在处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时候,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的,但是除了法律有其他规定例外,还有几种情况下,受让人是能够取得所有权的。这是有条件的,首先是受让人是出于善意,第二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格。第三,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了,没有登记的,已经交付了。

  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了,才能善意取得。这个环节没有去登记,还是不能善意取得的。原来的权利人还是可以追回来,尽管你善意,尽管你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但是在没做登记之前,就房屋而言,原来的房屋所有人还是有权利追回来的,当你善意地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又进行了登记,进行了交付,这时候原来的权利人就没有权利追回了。

  李显冬:我在讲课的时候,曾经画过一个表,我这个表不管专业的还是不专业的人理解善意取得都非常简单。这个表第一个先确定他是不是善意,在善意和恶意中间,把善意又分两个,有偿和无偿。在善意有偿前提下再分两个,自愿的和非自愿的,也就是区分占有和委托,在善意有偿加上非自愿的前提下,又加两个标准,这就叫除斥时间。用我这个表来理解《物权法》106条,就可以把善意取得掌握了。

  主持人:各位专家,我这里还有一个案例,张某和李某于1999年结婚了,结婚以后,他们买了一居室的商品房,到2006年又买了一个大一些的三室一厅大房子,想把一居室的小房子卖了,卖给了郭某,结果刚卖完时间不长,他们卖的时候,房价是一平米九千块钱,过了几个月,当地的房价涨到每平米一万二千元,这个时候两个人就后悔了,到法院起诉了郭某,要求法院认定他们买卖行为无效,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把共有财产处分了,请问一下毕律师,在这个问题上,《物权法》实施前后,会有什么不同的判决结果吗?

  毕文强:《物权法》出台之后,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经手的案例中,《物权法》实施之前,夫妻一方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由于房价上涨或者其他原因,会产生一些案件,这在法院的实际审理中,夫妻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确实根据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的基本规定,确认了这个合同无效。

  《物权法》出台以后,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买受人在审查房产证的时候,审查了房产证上的所有人就代表了他对房屋原所有人的审查义务,他就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出现夫妻一方以自己不知情来进行确认合同无效,我想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会遇到实质的困难,法院有可能不再支持。

  李显冬:这个问题是不是这么来理解更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最高法院关于类似的案件有过司法解释。现在的司法解释被认为在理论研究中,是我们善意取得制度在新中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来源。主持人提到的案例和目前的案例很类似,就是夫妻双方或者家庭共有人之一未经另一个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这也是《物权法》中关于合伙财产重大事务一致决定权的重要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伙,甚至现在讲非婚同居的现象,非婚同居没有领结婚证,这个“家庭”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但是所形成的财产是合伙财产。在家庭财产共有期间共有权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肯定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这个就讨论到刚才的问题,如果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有偿的,符合善意取得一系列要件的时候,就构成善意取得,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李显冬:这个理论就是这次物权法很深的理论规定,就是要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开。在物权行为上是有效的,因为是善意取得,但是在债权行为上物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过去有过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不明确,不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在106条有了明确系统的规定,老百姓也罢,律师也罢,法官也罢,在处理类似的问题,有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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