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宠物受侵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
本报通讯员 庞闻淙 本报记者 刘 建
2006年1月7日下午,陈先生如往常一样将其饲养了12年的宠物拉萨犬“沙莉”带至上海酷毙狗宠物有限公司沐浴美容,在将犬留下后陈先生因事离开。
谁知他一小时后返回时,发现“沙莉”已经不见踪影,当下寻找未果。嗣后,陈先生又以散发寻狗启事、登报等形式找寻均无果。陈先生为此诉至法院称:由于宠物公司的服务瑕疵,导致宠物犬走失,要求赔偿走失宠物犬价款15000元,为寻宠物犬而花费的印刷、广告费4432元,并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宠物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合理的宠物犬的价款以及印刷费,但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评估机构评估,该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陈先生为找寻该犬共花费印刷、广告费人民币4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宠物公司作为专营宠物用品销售和宠物美容的公司,理应对在其处接受服务的宠物严加看管,以防走失。现由于其管理上的疏漏及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致使客户在其处沐浴美容的宠物走失,宠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宠物公司赔偿陈先生宠物犬价款人民币2500元;赔偿陈先生印刷、广告费人民币4432元;赔偿陈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1547元、评估费1000元,由陈先生负担,案件受理费1240元,宠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7元,评估费1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因宠物走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二是主人为寻犬支出的费用;三是对宠物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以上三项赔偿内容及标准,诉讼双方均存在争议。
一、关于宠物犬的市场价值 原审期间,诉讼双方对走失的宠物拉萨犬的价值各执一词,相差达数十倍,故原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犬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500元。但宠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的评估方法和计算公式不合理。二审中,又进一步提出可以犬的耳号和血统证明来确定价值。
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对该宠物犬价值认定差距悬殊又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过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相对更为客观、公正。由于国内目前对宠物行业和宠物市场的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的制度尚未建立完善,对宠物市场价值的评估亦属于新兴事物,几无先例可循。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所采用的兼有参照性、比对性和初创性、探索性的评估方法和计算公式,很难保证达到较为成熟和精确的程度。经法院调查,宠物公司提出的犬只个体身份识别、血统证明等制度,虽然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早已推行,但在内地宠物行业至今没有建立类似的制度体系。尤其是与宠物犬价值相关的血统证明制度,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正规、权威、可靠的宠物犬血统鉴定技术和相应的鉴定机构,依现有条件亦无法对宠物犬的血统作出有效鉴定。市场上拥有真实、权威的血统证明的犬只基本上均为国外进口。有鉴于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评估机构依据并参照一定的专业评估方法和计算公式确定宠物拉萨犬的价值,虽然可能未必达到十分合理、精确的标准,但还是相对比较客观、公正地反映了该犬的市场价值。宠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也不能提出更为科学、权威、可行的专业评估方法来予以替代,加之就本案来说,系因宠物公司的过错致使该犬走失,客观上增大了评估工作的难度,对此宠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寻犬的救济费用 宠物公司提出,原物丢失后行使救济手段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以原物的市场价值为限。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一观点可以成立,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物则不能一概而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许多物对于所有人而言,因为凝聚着自身的感情因素、特殊需要、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已经由普通的、可替代的物转变为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物。可能该物在经济价值上未必有多高,但其附有的精神利益却是主要的。因此,对这些物的价值,不能简单地以其经济上的价值来衡量;所有人在其遭受损害后采取救济手段,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为限。本案中,陈先生饲养宠物犬长达十二年之久,已将其作为家庭一员,该犬走失后主人想方设法积极寻找,即使费用高于犬的市场价值也并无不可。在此种情况下,原物的市场价值并非就是所有人行使救济手段时支出费用的标准,也不是侵权人赔偿救济费用损失的限额标准。关键在于,所有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救济费用,是否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基于不同的身份立场和主、客观因素,作为宠物主人的受害方和作为商家的过错方,对救济费用合理性、必要性的认识判断难免会存在差异。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还是常用的印刷、张贴、随报夹送寻狗启事等方式,虽然印刷标准(彩色)高于上诉人的认同标准(黑白),并在第一次散发无果后又印发一次,但从宠物主人与宠物的感情基础、事发后的急迫心态和相关的救济条件、救济成本等综合推之,依情理尚属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宠物受侵害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理论实务界争议很大。作为一种特殊的、基于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尽一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财产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因宠物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则未作明文规定。法院认为,宠物是有生命、有感觉、能与人产生感情联系和精神依赖的家庭豢养的动物。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它具有生命和灵性,与主人之间能够产生一种人格化的感情联系、情感互动和精神寄托。本案中,基于十二年的养育心血和亲生子女远在异国的现实感受,年届六十的老人将宠物犬视为家庭的一员,其与宠物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某些方面,有了一种相当于人格利益上的关联。因此一旦走失,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即便是侵权人宠物公司也表示承认和理解。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按照“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调整了犬主高额的赔偿诉请,酌情判决5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还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