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数罪并罚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但如果新罪或漏罪应被判处管制或有期徒刑,由于牵涉到异种自由刑,该如何并罚呢?
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由重到轻的“逐一执行说”(实为以并科代替限制加重原则),其理由是异种自由刑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不能相互吸收和折抵。
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2.重刑吸收轻刑的“吸收说”(实为以吸收代替限制加重原则)。即只执行有期徒刑而不执行拘役或管制。3.“折抵说”即主张将不同的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其中最重的刑种,然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笔者认为,“折抵说”将不同种的有期自由刑之间以不同的换算方法(管制二日折抵为拘役一日或有期徒刑一日;拘役一日折抵为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折抵符合刑法的精神也易于掌握和执行。在决定具体执行的刑期时,应考虑折抵这一情节。“吸收说”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相违背不仅会轻纵犯罪而且不能体现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逐一执行说”与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分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时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处理的规定相抵触,且不利于被告人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同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如果新罪或漏罪被判处管制或拘役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将管制或拘役的刑期折算为有期徒刑的刑期,然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