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规定的负面影响
■一家之言■张金昌
大多数技术创新性投资很难在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收回投资
一项真正包含技术秘密、商业秘密、需要保护的新产品、新技术,从研究开发到商品化再到收回投资,一般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
竞业限制期限过短让新产品、新技术投资者望而却步
人人均可以生产出来的产品或创造出来的技术,是没有什么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需要保守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是需要一定时期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的。但两年竞业限制的规定,客观上要求一项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收回投资的周期不能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则意味着研究、开发成果还没有实现产品化(如果研究开发周期超过两年)或市场化(如果研究开发和产品化周期超过两年),就有可能被携带该核心技术的员工传播给竞争对手或自立门户开始使用该技术。使不进行或不愿意投入进行研究开发等创新性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免费使用他人成果。这种制度安排,使需要进行长期投资才能实现的创新型投资者,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信心来完成其投资。
竞业限制期限过短会形成一种不利于知识共享和知识保护的社会环境
竞业限制期限过短带来的危害:一是鼓励那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竞争优势的单位和个人,而不鼓励用人单位投资于研究开发和自主创新,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用人单位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二是不利于用人单位实现必要的知识共享、信息共享,因为核心技术、专有知识共享的范围越大、涉及的人越多,被他人利用或扩散的风险越大;三是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对那些包含核心技术、核心知识的软件、发明专利而言,使其著作权变得意义不大。
高额经济补偿限制企业技术扩散、不利于培养新的高技术人才
能够知道商业秘密、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通常已经是很重要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通常高于其他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工资中已经为其掌握专有技术支付了较高的工资报酬。要求用人单位再给其支付两年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要求给予其在新单位获得工资的情况下多得一份补偿。这样做只能使用人单位使用高知识人才的成本提高,使用人单位尽可能少地雇佣技术含量较高的劳动者,并迫使用人单位让尽可能少的人知道和接近其核心技术。因为知道核心技术的人越多,其支付的成本越高。这样规定的结果,不但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而且也打击用人单位雇佣新人的积极性。
给受竞业限制者每月支付经济补偿,等于鼓励其频繁更换工作
要求给予保守商业秘密者每月支付经济补偿,等于鼓励掌握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工作一年之后,更换一个新的工作,这样他在新的工作单位领取正常工资的同时,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得到额外的报酬,等于其离职后可以得到双份的报酬。在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技术人员均掌握了企业一定的商业技术秘密,他们均可以在工作一年之后提出离职,然后要求原单位提供履行其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如果原单位不同意他则可以名正言顺地到竞争对手单位泄露和使用原单位的核心技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员工队伍的稳定,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不利于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不利于促使企业自主创新,会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负面影响。
事实上,对被要求保守商业秘密、不从事竞争性行为的劳动者而言,原单位并没有剥夺他的工作和劳动权利,只有当用人单位提出的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竞争性职业或行为的要求,影响到了劳动者正常就业、影响到了劳动者获得正常劳动报酬的时候,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才是合情合理的。不加区分地要求全部用人单位,一旦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就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这种要求一旦实行,只能鼓励技术性员工工作满一年之后提出离职,鼓励用人单位少雇佣高技术人才、少让更多的员工知道专有技术。这对于像设计、软件、生物等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来讲,不利于知识共享、不利于培养新人,完全不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要求企业建立学习型组织、实现内部知识共享的主旋律。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工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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