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是流氓罪的一种形式,1997年刑法则将其独立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常常出现不同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处理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定罪标准问题进行探讨。
(一)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范围。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确定尚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通过实际调查还发现,将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纳入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做法仍大量存在。因此有必要对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内涵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无论这类人是参加到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中去,还是只停留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主体。
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界定呢?江苏省于2000年10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人。也有人认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是相对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人,其特征关键在于参加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并非行为的重要性。无论犯罪分子在聚众斗殴中地位如何,只要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聚众斗殴中去,即其为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这类人主观上具有参加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既可能是为了进行聚众斗殴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响应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的每个阶段。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或对聚众斗殴后果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对那些主观上被动消极、态度一般的参加者,则不能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如事出有因互相殴斗的,不构成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现行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没必要排除事出有因的互相殴斗。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
(三)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依刑法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指纠集众人(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斗殴”指相互攻击或殴斗。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依然可以区分主、从犯。首要分子是聚众斗殴中的核心,是聚众斗殴的发动者和聚众斗殴得以继续下去的最主要、最关键的推进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当然可以认定为主犯。如前所述,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这类人虽然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其行为在犯罪中或起主要作用,甚至直接致人死、伤;或只起辅助作用,如只是积极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或只起次要作用,如虽积极地同他人纠合在一起与对方互殴,但所起作用一般。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在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依我国刑法对从犯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则只能以从犯论。
聚众斗殴罪中不存在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者,系被动参加犯罪。若行为人因被威胁、逼迫而参加聚众斗殴,由于其主观上缺乏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故不可能成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