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出席法庭的义务,其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而鉴定人出席法庭是否应当阅读法庭笔录,并在法庭笔录上签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席刑事庭审有必要阅签法庭笔录。
主要理由是:
首先,能体现鉴定人在刑事庭审中的诉讼参与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依照法院的传唤像证人那样出席刑事法庭,在庭审活动中,出庭的鉴定人将与出庭的证人一同成为法庭各方发问或询问的对象,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由此,笔者认为,鉴定人与证人在刑事庭审活动中的诉讼参与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既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时需阅读法庭笔录,并在法庭笔录上签名,那么也应该规定鉴定人出庭时必须阅签法庭笔录,以体现其在刑事庭审中的诉讼参与地位。
其次,能促使出庭的鉴定人对法庭笔录的进行确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凡是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的调查核实。而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意义就在于使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查证属实。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须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法庭上对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进行专业解释和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其活动情况将会受到法庭的关注,法庭笔录作为重要的诉讼文书,必将对此有所记载和反映,所以,鉴定人出席刑事法庭很有必要阅读法庭笔录中的,通过核对法庭笔录中关于鉴定人出庭情况的文字记载,指正遗漏或差错,并以签名或盖章的方法予以确认,保证法庭笔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再次,有利于增强鉴定人出庭时的责任意识。在刑事庭审活动中,鉴定人出席法庭接受法庭质证和询问,需要鉴定人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严肃认真地履行出庭义务。而要促使鉴定人在出庭时具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就必须规范鉴定人在出庭时的行为,规定鉴定人出庭必须阅签法庭笔录,对相关的文字记录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将会促使出庭的鉴定人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参与刑事庭审活动。
综上所述,鉴定人出席刑事庭审时有必要阅签法庭笔录,鉴定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