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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对人类法制文明的三大贡献

  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进入论坛手机读报

  2007年10月13、14两日,第二届中国(山西·安泽)荀子文化高层论坛在荀子故里――我省安泽县隆重举行。这是继去年首届中国(山西·安泽)荀子文化高层论坛后荀学研究的又一次盛会,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山东社科院、山西社科院等全国20多所大学和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围绕“荀子思想的当代价值”这一主题展开广泛、热烈、深入的讨论。
大家一致认为,作为先秦时期百家争鸣集大成者和中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荀子思想在当代社会仍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深远的影响,尤其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仍能从荀子思想中找到理论依据来指导我们的实践。

  这里刊发的三篇文章,就是从出席这次高层论坛专家、学者提交的数十篇论文中选取的,以期读者能够从中获得收益和启发,继续关注荀子及其荀子思想的当代价值。

  ――编 者

  “人性恶”与立法积极价值

  人性到底是善,还是恶?人类唇枪舌剑地争论了几千年,见仁见智,至今尚未见分晓,就如同哲学上的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荀子的人性恶观点主要是建立在立法的动机上的,这一点,恰与文明的西方的立法初衷不谋而合。

  众所周知,性善说的主要代表是孟子(公元前372年――前289年)。孟子认为:“恻忍之心(仁也),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义也),人皆有之;恭敬之心(礼也),人皆有之;是非之心(智也),人皆有之。”孟子的观点是人都具有“同类意识”,如果顺其人性发展,不用教人就是善的。

  那么,人为什么会作恶呢?孟子还有一句非常著名的话:“富岁,子弟多赖(懒);凶岁,子弟多暴。非天之降才而殊也,其所以陷溺其心者然也。”认为社会环境才会导致人产生种种作恶行为。

  荀子不同意孟子的观点。他认为,所谓“性”是“生之所以然者”,故“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而在人者谓之性”。

  荀子又曰:“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即人生性好利、疾恶、好声色,并由此产生了争夺、残贼和淫乱。如果“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只有通过后天“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惰性而正之”,才可为君子。

  由上所述看出:荀子认为,人的本性就是恶的,如果任本性自然发展,必然导致各种恶的行为。必须通过制定法律、规定道德和礼仪,对人的本性加以矫正、克制,人才能成为君子。因为人自私的本能在没有法律强有力的约束之下,就必然要干坏事。性恶论在名声上自然没有性善论那么入耳。其实,就如同性善论并不能使人自动行善一样,性恶论的含义也并非准许人随意作恶。性恶之恶就其本义而言,是指人类作为一种生物所本来具有的生存本能。

  事实已经并将继续证明,没有优秀、健全的立法就谈不到建设法治国家,更谈不到建设和谐社会。所以,先进的、优秀的立法是一个国家、民族的福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就不能不更加推崇、肯定、褒奖荀子的人性恶的立法价值。

  最早的罪刑相适应观点

  刑罚是以国家的名义“以恶制恶”“以暴惩恶”。由于刑罚是对人课以罚金、剥夺自由、甚至是生命刑。所以,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在启动刑罚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使用不当,滥用刑罚,就会冤案丛生,叫苦不迭,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和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荀子在其《正论篇》的论断“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又在其《君子篇》论断“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笔者认为,这就是荀子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人类最早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罪刑相适应,就是使刑罚的强度与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对称。换句话说,就是一个人所犯的罪与他被追究的刑事责任要相当,要成正比。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荀子所谓“杀人者死”,就是杀人偿命,自古如此;“伤人者刑”,把人打伤当然要课以刑罚。这样罪刑相等地进行处罚,才符合立法本意,也自然会达到刑罚的目的。“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违法者所受到的刑罚与犯罪相当,罚当其罪,则弘扬了法律的威信,否则,法律就会受到侮辱。试想,如果连神圣的代表国家尊严法律都受到侮辱,这个国家的司法肯定没有公信力与威慑力,就势必造成对法律的漠视与仇视。

  荀子提出罪刑相适应观点比被称为“犯罪学之父”的切萨雷·贝卡利亚早1800多年。(贝卡利亚于1738年生于意大利的米兰),1764年他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的小册子。这部著作篇幅虽然不大,影响却极为深远,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声誉,贝卡利亚也被盛赞为“犯罪学与刑法学之父”。他的贡献是明确提出了为近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法制建设中的重中之重。荀子在2000多年前,就能提出罪刑相适应的观点,并论其利害关系,影响了后人的立法。

  预防犯罪的独特见解

  现在,国际化的司法文明趋势已从过去单一的打击犯罪,转变为积极预防刑事犯罪。犯罪预防,是司法观念的巨大转变,也是法制理念的大跨越。其实,在谈到预防犯罪上,荀子很早就言简意赅地指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荀子的犯罪预防观点,对预防未成年人失足最具指导意义。众所周知,毒品泛滥、环境污染、青少年犯罪,是目前困扰世界各国发展的三大难题。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是青少年犯罪群体中需要预防的重中之重。因为他们在生理上尚未成熟,心理上尚未断乳。他们缺乏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既可能成为是非不分、鲁莽草率、不计后果的犯罪人,又可能因缺乏防范能力成为被害人。由此不难看出,荀子的犯罪预防观点对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际价值。正如几千年前贝卡利亚的科学论断:“预防犯罪比打击犯罪更有效,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目的。”

  怎么能预防呢?荀子说就要加强“修身自强”。

  荀子说:“邪秽在身,怨之所构。施心若一,火就燥也;平地若一,火就湿也。”意思是说,一个人如果具有良好的心理品质,就不会为身外的恶劣环境所困扰;相反,一个人本身就具有不良的心理品质,只要环境中存在合适的犯罪机遇,就有可能弃礼法于不顾,产生犯罪动机。所以,要预防犯罪心理的形成,就必须修身自强,而修身自强的主要方法就是学习。

  荀子论学的基础是“性恶论”,他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但学习可以使人由“恶”变“善”。“积土成山,风雨兴焉;积水成渊,蛟龙生焉;积善成德,而神明自得,圣心备焉。”荀子根本不承认“天生圣人”的说法,他指出人只要努力学习,“积善积德”,就可以具备圣人的思想。圣人也是不断学习而成的,正如他在《性恶篇》中所说的:“积善不息”,“涂之人可以为禹”。他充分强调“积善”的作用,这与他所强调的“学不可以已”是一脉相承、遥相呼应的。

  荀子在2000多年以前,就能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人性恶,并阐明了罪刑法定的好处是天下大治,如果罚不当罪,就会造成不利的消极后果,特别是分几个方面论证了预防犯罪的方式与益处。在今天看来,他的这些思想应当说也是毫不落后的。我们应把荀子的法学思想全部挖掘出来,使其在构建和谐社会、建立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能得以借鉴和弘扬。

  董阎礼(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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