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提出:“要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政法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那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体现在何处?
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受到了全党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司法改革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逐步显现出来,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本质上的人民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政治上的党性。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是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是组织和决策上的民主集中制。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组织形式和决策方式。它们在保证司法质量,发挥司法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司法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排除各种干扰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立在本质的人民性、政治上的党性、工作机制上的互相配合和制约、组织和决策上的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之上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它超越了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阶级局限和历史局限,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先进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逐步显示了其优越性。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尚处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之中,目前还受到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的限制,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其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做好司法工作,深刻领会和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五点要求:一是要坚持正确方向;二是要保障国家安全;三是要维护人民权益;四是要深化体制改革;五是要推进队伍建设。同时,要按照十七大报告的要求,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着力解决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谢鹏程)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