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是一种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它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权利,发生于劳动过程中。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发生于刑事领域,保护的是社会的正常秩序。二者并无必然的联系。
工伤保险条例的对象,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笔者认为,不应当因为受工伤职工触犯刑法,就否定了他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剥夺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像服刑的犯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不受减损一样,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也应该正常行使,这才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社会观念中长期以来对有犯罪污迹的成员非常排斥,这不仅存在于社会的歧视待遇上,还体现到不少的法律条文中。表面上看是加大其犯罪成本,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其实这并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犯罪者的改造,更不利于失足者回归社会。因此,不应对服刑人员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