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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发展规划目标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涉及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化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妇女干部,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到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占有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到一定比例,并逐步提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标准,限制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采用有利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管理方式,配置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应当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推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职工;对被裁减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与被裁减的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女职工退休年龄和退休后的待遇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城市和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性农民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等事项,以及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女性村民与具有非农业户籍的男子结婚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男方因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或者妇女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并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
丧偶妇女享有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和携带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体罚、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残害和买卖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被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禁止雇用妇女在歌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猥亵的行为或者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胁迫妇女结婚、离婚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中年妇女、老年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中年妇女、老年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新闻媒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想道德教育;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家庭矛盾;
(五)公安部门依法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处理施暴人员;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处理或者审理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九)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及个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
第四十五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虐待、遗弃女方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二)在女职工培训期间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或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录用的女性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对其中受到损害的进行治疗和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侵害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妇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侮辱妇女的;
(二)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妇女的;
(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
第五十一条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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