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以及新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今年1月1日起实施。近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负责人就两项新政策的相关问题回答了本报提问。
适应市场持续发展需求
问: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原因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是促进我国证券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
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进行修改直接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随着境外金融类机构和其它投资者参股我国证券公司的意愿明显增强,2002年6月颁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有些规定已与当前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需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二是近两年来,《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部分条款已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及时修改以保持一致性。
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首先,顺应证券公司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个别证券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进行集团化经营的情况;其次,现有的法规对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尚属空白,需要完善这方面的配套监管规则;第三,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结束,中国证监会将恢复受理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还将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
外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
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10年以上降低为5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
与原规则相比,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参股渠道更为多样、监管机制更为适当,体现了我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实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一贯政策。
设立子公司应根据需要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对于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发布并不是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都设立子公司,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持续规范发展的目标,合理审慎地确定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明确监管的原则性规定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了哪些监管要求?
答:由于目前国内证券公司的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实践经验不足,此次《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重点明确了主要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同业禁止的要求,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二是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三是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高雅)(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