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飞镖案”民事审理一审宣判
保险公司把关不严被判承担上亿赔款
本报记者 卜凡报道 保险公司可能将为“飞镖骗局”埋单超过亿元!轰动一时的深圳“飞镖案”日前结束了近10个月的民事方面的审理,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深圳市分公司对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这注定是一次艰难的决断:从开庭审理到下达判决,历时近10个月。因为有“保险”的加入,该案陡然间复杂起来。那么,在这场“飞镖神话”中,保险公司究竟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保险公司和购机者展开了辩驳。
案件回放
高价买台飞镖机公司每月返租金
用3.6万元 (后涨至3.9万元)购买一台飞镖机,租给飞镖公司,每月可得1200元的租金,三年之后,还可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公司。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下简称飞镖公司)在2000年10月起,称受到国外民航购飞机返租的启发,运作起了“购机返租”的经营模式,将生产成本仅为1500元左右的电子智能飞镖机以36000至39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购机者。然而购机者并不真正取得飞镖机,而是通过租赁合同将飞镖机委托或租给飞镖公司经营,飞镖公司则承诺每月向购机者返还1200元、1300元或半年返还7800元的高额利润,期限为三到五年不等,其中,对期限三年的还承诺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以18000元的价格回购飞镖机,如此一来,这项投资的回报率将高达53%。
飞镖公司同时向购机者承诺就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及经营利润等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深圳市分公司投保财产险、利润损失险等多个险种。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飞镖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诱使全国各地9200余人与其签订了9100余份 《飞镖机购销合同书》,涉及的飞镖机数达12900余台,而同一时期,飞镖公司实际拥有可使用的飞镖机仅有400至500台。
由此看来,飞镖公司当时售出的飞镖机数远远大于其实际拥有的飞镖机数,存在空售的情况。另外,飞镖公司实际投入到各种场所经营的飞镖机数量远远小于其售出的飞镖机数量,经营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公司的基本运作,根本无力向客户支付巨额的成本费及其他费用。2004年4月,飞镖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查处,停止经营。2005年11月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飞镖公司的购机返租营销模式已构成变相传销,属非法经营,判处飞镖公司管理层成某、叶某等人8个月至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成某等人不服判决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购机者对“飞镖案”民事方面的赔偿分别提起了诉讼,被告是飞镖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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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机者有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飞镖公司被查封,老总卷款外逃,不少购机者不仅没有领到“返租”还搭进去了“购机款”。
保险公司辩称,购机者实际上已领取了飞镖机,原因是飞镖公司被查处后,所有飞镖机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根据刑事判决,“对于属于购机者的此部分财产,应返还购机者”,该判决现已生效,所有购机者能够而且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回自己的飞镖机,因此不存在因为支付购机款而遭受的损失;而购机返租模式已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所以“返租”不受法律保护,购机者不应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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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承保是否有违法之处?
今年57岁的李先生诉称是在听说飞镖机购机返租投资有保险公司保险保障的情况下才下决心购机的。2003年11月1日,他买了一台编号为012283的飞镖机,价钱为39000元。同日,飞镖公司就此机向那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产品责任险、利润损失险、恶意破坏险、盗窃险共计5个险种的保险。飞镖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李先生签发了保险单,但并未按规定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我们当时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保什么。”尤其是对于利润损失险,购机者以为是飞镖机在经营中因意外给机主造成的损失,而保险条款中却说该险实际上只是 “飞镖机损坏修复期间营业中断的利润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飞镖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公司,飞镖机是法律允许流通的普通商品,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系列保险合同签订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但核保和风险评估则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履行明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并不及于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即飞镖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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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和飞镖公司有没有“共同故意”?
购机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飞镖机的正常收入不可能支付购机者租金,明知飞镖公司承诺的高额回报违背投资规律,而不仅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还为其承保,所以对事件的酿成存在“间接故意”。
保险公司辩称,购机者如此推理给保险公司强加了义务。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为基础,该公司对飞镖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投资回报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任何义务。
保险公司方面还认为,“飞镖机经营模式宣传册”、“飞羽狂镖”视听资料是飞镖公司为了宣传“购机返租”业务而派发的,他们从来不知晓这些宣传,也没有向飞镖公司真正授权开通热线电话;相反,为了防止飞镖公司虚假宣传或误导性解释,2002年7月,该公司已向飞镖公司确认,除财产险、利润损失险、产品责任险外,其未以任何形式为飞镖公司承保其他任何的经营责任。2003年3月,该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飞镖公司签署的 《保险合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事项的解答必须严格按照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予以真实答复,若飞镖公司有意曲解和误导客户,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飞镖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
四个“应该知道”确认保险公司过错
罗湖区法院一审认定,该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核准从事保险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与飞镖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飞镖公司所采用的“购机返租”经营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变相传销以及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应当知道的。第一,该分公司在与被告飞镖公司订立 《保险合同》时牞就应该已经知道和了解飞镖公司的“购机返租”经营模式;第二,作为专业保险机构,该分公司应该能够通过相应的渠道及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飞镖机的保险价值完全背离其本身价值和市场定价;第三,该分公司对于飞镖及固定高额回报及该回报率明显高于当时经济环境下市场投资回报的情况也是应当知道的;第四,该分公司与飞镖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是一份开放式的框架协议,其保险标的是社会众多投资者出资购买的飞镖机,由于购买者的数量及投保的飞镖数量均是不确定的,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如此大量的保险一旦非法而将可能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众多投资者利益的社会后果是应当知道的。
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违反“公序良俗”或不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项附属义务而导致的非法合同等给双方及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该保险公司在订立 《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和责任对飞镖公司告知的内容,特别是该公司所采取“购机返租”这种非常规经营模式的合法性、保险标的是否会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评估和审查。该保险公司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这种经营模式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却未能遵守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对由此而导致的后果存在着过错。
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为保险企业,其经营活动不能仅以谋求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的,除了合法经营这一基本要求之外,还负有维护和保障其他保险关系人利益的责任。该分公司的承保行为,已涉及众多保险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在发现飞镖公司可能或者正在利用《保险合同》误导购机者后,该公司本应及时终止合同,并向其他保险利益关系人做出澄清和说明,这是一个诚实的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一个法人所应当负有的社会责任。但该保险公司仅在 《保险合同》及向飞镖公司发出的《确认函》等其他文件中进行风险规避,或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却罔顾飞镖公司的 “购机返租”经营模式一旦违法,或其违反规定利用《保险合同》误导社会众多投资者所带来的社会危害。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飞镖公司应分别赔偿众多购机者减除已返租的购机款,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90%也由飞镖公司和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据钱永华律师初步估算,这笔赔偿将超过亿元。
另据了解,该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就此案提起上诉。本报将跟踪报道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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