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申欣旺 本报实习生 王洪明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大问题待修订: “执业”规范不能将涉及律师职业的各个方面涵括进去
非诉讼业务没有着重强调,不符合律师业务发展状况
律师公共服务行为广泛存在,但缺少专门的行为规范
律师流动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规制问题仍是盲点
日前,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洪雷、刘海波两位副研究员主持的课题报告《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专家建议稿及论证)在反复修改定稿之后送至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
根据课题组成员的转述,全国律师正在认真研究该建议稿。
据了解,2005年10月,全国律协曾发出通知,表示“为了做好《规范》正式颁布实施前的修订工作,现通过中国律师网广泛征求意见”。
专家建议稿共11章101条,比征求意见稿多了两章,在条文上则比征求意见稿的121条更为精简。专家意见稿在内容上改动较大,最突出的就是将征求意见稿的“执业”改为“职业”。课题组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有四大问题待修订,而征求意见稿对这些问题触及不多。
刘海波告诉记者:“专家意见稿的形成过程中,课题组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对中国各个层次的律师进行访谈,了解律师执业中的问题;同时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人、法官等进行访谈。从理论上,课题组对中国已有的各个版本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进行了仔细的评估。此外,课题组还实地考察英国和荷兰在规范律师行为、保护律师权利方面的制度。”
律师规范应强调其“职业性” 这份专家意见稿最大的亮点就是提出应该从对“执业”领域的规范拓展到律师“职业”全过程,推动律师职业的发展。
专家建议稿主持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在规范律师行为上采用将律师执业活动看做流水线一般的横向过程,主要通过规范该流水线的每一步骤来规范律师行为,这种方式的一个缺陷就是不能对涉及律师职业与律师群体形象的各个方面涵括进去。”
“我们认为,随着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律师业的职业性质日益明确,律师业的公共服务性和行业自治性日益凸显,行为规范应当作为律师职业自治的一种手段,并体现律师业的自我约束和公共服务导向。”李洪雷表示:“从这个角度出发,专家建议稿认为应该改变传统的以执业活动过程为中心的规范格局,强调以"委托人———律师关系"为核心、以律师各种角色为外围来规范律师行为,强调律师的"职业性"。”
长期从事律师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王进喜教授对此表示认同,他认为“执业仅指业务活动,职业行为则意味着与职业身份有关的所有行为,调整面更大一些”。
非诉讼业务规范成关注重点 与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专家意见稿在第四章专门对非诉讼业务中进行规范,按照课题组成员的说法“这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的发展,目前非诉讼业务日益成为律师的主要业务之一,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中,非诉讼业务占到绝大部分比例,因此有必要对非诉讼业务中的行为进行规范”。
刘海波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试行稿和修订稿对非诉讼业务这个重要的执业领域的行为规范都没有着重强调,这不符合目前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
专家意见稿将律师参与非诉讼业务中“促成协议的达成、参与合同的起草、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建立规章制度以及从事法律咨询、代为发布公告”等内容归纳为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为委托人向第三人提供法律建议、居间工作三种类型,用八个条文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为准则做了规定。
律师的公共服务行为待规范 与征求意见稿明显不同的还包括专家意见稿中对律师公共服务的规定,专家意见稿专辟章节对“律师的公共服务”进行规定,而这在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以及征求意见稿中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对我国事实上存在的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律师公共服务的规制条文都散见在各类法律法规文件中。
李洪雷认为:“律师公共服务的含义很清楚,就是指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向特定或者非特定的当事人提供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
两位主持人的观点很明确:“律师这个职业最大的价值之一就是公共性,维护司法的公正,律师这个职业并不以律师挣钱多少作为评价律师工作好坏的标准,这是和企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明显的区别。”
在刘海波看来:“律师公共服务不仅是一项个人道德责任,也是律师的职业责任。并且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如《美国律师协会执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就规定,每个律师,无论职业声望和工作负担如何,都负有为那些付不起法律服务费用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
事实上,在我国也非常重视律师的公共服务。比如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都规定律师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而在律师实务中,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援助之外的免费法律服务、公益诉讼,而在刑事辩护中,还有很多律师自愿成为志愿者法律援助律师都表明律师的公共服务行为非常广泛。
“这样大量存在的律师公共服务活动缺乏有效的体系化规制,在建议稿中用专门章节对律师公共服务做出规定非常有必要。”课题的两位主持人表示。
律师流动问题需引起重视 专家建议稿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律师流动”做了规定,此前的相关规范都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李洪雷认为:“律师的跨所和跨行业流动是目前规制的一个盲点,而律师的跨所和跨行业流动经常引发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在整体上影响律师的形象。”
课题组研究发现,尽管律师流动行为与律师执业行为并不直接相关,但律师流动过程中所隐含的诸多成本会影响到律师的执业质量进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作为律师行业的根本性自治规范,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有必要将律师跨所和跨行业流动纳入规范范围内。
具体来说,专家意见稿对律师退所和转所过程中对律所的告知义务、律师在转所退所过程中与委托人关系的处理、在律师转所过程中有关委托人案卷所有权的处理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案卷的复制权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