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报讯 (记者 闫晓光) 一男子在被车撞伤后状告肇事者索赔,却因人去车空,6万余元赔偿金没了着落。于是,他将交警支队告上了法庭,认为交警提前放车,为肇事者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支持作用,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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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0日,佛山交警支队在处理赵某与郑某的交通事故中,暂扣了郑某驾驶的大货车,赵某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司机郑某和车主林某发生民事纠纷,双方争到了法院。
2004年12月8日,法院判决郑、林二人除了“已向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5500元”外,还应向赵赔偿22390元。2005年1月4日,郑、林二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提存了赔偿款22390元,并于同日持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该提存公证书到交警支队请求放行被扣留的车辆。同日,交警支队将林某的事故车辆予以放行。
2004年12月15日,赵某因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与郑某和林某再次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5年1月27日,法院判决郑、林二人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95565元。2005年2月28日,大货车被办理了转移登记,
2005年3月16日,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想到只拿到保险金29853元,由于郑、林二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余下的6万余元没有着落。2006年9月11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赵某至今仍有65711元没有得到赔偿。
赵某随后将交警支队告上了法院,他认为,自己无法获得足额赔偿与交警的工作失误有关——处理案件的执勤民警未依法履行交警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在案件尚未完全终结的情况下放行肇事车辆,为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支持作用。另外,交警在放行事故车辆时,没有向他发出通知,未尽职责,造成他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延误了治疗。
赵某认为这种提前放车行为属于违法,应当予以赔偿。
判决:当事人没申请扣车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交警扣留车辆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当事人需要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扣留的申请。
然而,在两次诉讼中,赵某均没有提出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申请,致使民事诉讼中的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达到逃避履行赔偿义务的目的,赵某应该自行承担其怠于行使自我救济权利而产生的这一不利后果。
当然,交警没有按照规定告知赵某享有申请扣留车辆的权利,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交警扣留事故车辆长达八个多月,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最长期限,已经给予原赵某充分的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和机会,故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交警在没有收到继续扣留申请的情况下放行事故车辆,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正确,属正当履行职权,不属于提前、随便放行车辆或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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