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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物权法保护证券投资者,三大难题待解

  本报记者

  曾献文

  在我国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新兴资本市场的条件下,作为基本财产大法的物权法如何保障广大证券投资者的财产性收入?在日前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等单位组织的“2008年《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上,这一问题再次被关注。
从会议讨论情况看,物权法保护证券市场上的财产性收入目前还存在三大难题。

  一、财产性收入有合法与非法之分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新目标。何谓“财产性收入”,目前并无定论。一般认为,财产性收入是指除人力资本(劳动力)报酬之外的基于财产使用和运营而产生的一切收益。有学者指出,物权法规定了劳动收入、储蓄与投资收入、继承收入等三类收入,其中的储蓄与投资收入即是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首先是一种流通性收入,来自于市场的流通领域,同时,财产性收入也是一种分享性收入,来自于财产的增值部分。财产性收入的这两个特征,决定其与劳动收入不仅有公正与否的区别,它还存在一个合法与非法的区别。目前,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证券市场从发行到交易和登记结算等环节还充斥着各种违法行为,由此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一些收入并非合法。对于这些非法收入,物权法是不能给予保护的。物权法保护的,只能是合法收入。

  与会者进一步认识到,尽管在逻辑和立法上,物权法确实只保护合法收入,但是由于物权法主要是对财产归属的确认,本身无法发现财产的取得是否合法,因而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确认某些非法收入。物权法确认非法收入,即是对合法收入的直接侵害,其结果便是物权法的功能与宗旨背道而驰。因为,证券市场作为虚拟经济,其财产性收入除部分合理投机收入外,主要来源于实体经济的增长。在收入不是分享实体经济增长的情况下,收入就是对其他投资者的财富的非法转移。这一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尤为明显,像上市公司向控制股东输送非法利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等,侵害的无一不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基于这一共识,与会者表示,对财产性收入的保护,光指望物权法是不够的。物权法的本性决定物权法并不能识别财富的真假,如果不能配套完善和严格执行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其他法律,物权法关于登记、交付、担保及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将变成强盗掠夺良民的通行证。

  二、股权能否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

  为什么证券市场上财产最受侵害的总是中小股民?为什么中小股民的家庭财产却不容易被侵害?带着这些看似简单实际深刻的思考,与会者将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寄厚望于物权法。一位权威的经济法学者尖锐地指出,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保护的最大问题是中小投资者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所有权——没有所有权护佑的中小股权只是大股东和内部人刀俎下的鱼肉。按照他的理解,物权在权利保护上之所以优于债权,就在于物权的权利人具有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并排除他人干预的对世效力,相比之下,债权的劣势也在于它只能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而不能对权利标的直接实施行为。目前,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地位,正类似于债权人。举例说,投资者将钱搁在家里,外人谁都不敢动这笔钱;但是,一旦将钱投入证券市场,现在的情况似乎是任何人都可以动这笔钱,就是投资者本人不能动这笔钱。

  那么,是谁将中小投资者置于这样一个尴尬的位置?该学者认为始作俑者就是法人财产权。他说,现在的法人财产权已经遮盖了股权的所有权本性,投资者原本拥有所有权的任何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毫无例外地转归公司所有与支配。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安排是合理的;但是,在他人滥用法人财产权侵害公司财产时,就应当恢复投资者的所有权人地位,让投资者及时行使所有权,维护自己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一言以蔽之,法人财产权源自股权,不是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而是股权是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股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遗憾的是,物权法秉承传统,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过,物权法也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至少在控制股东、内部人、关联交易方等滥用法人财产权时完全应该被解释为投资者行使所有权实施救济的法律依据。

  然而,这一观点遭到了一些与会者的质疑。他们认为,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唯有法人财产权才是所有权,股权只是一种管理权和收益权的结合体。现在物权法确实需要以新的物权规则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其保护的只能是以“收入”为表现形态的权益,而且不能逾越法人财产权的权利范围。

  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目前,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物权法。显然,前面四部法律本身就是调整投资关系的,其适用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自然无疑义。可是,物权法与证券市场及投资者保护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的联结点在哪里?物权法的相关规则能否及如何适用于证券投资者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则主要是调整不动产和动产等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证券市场主要是无形财产之间的交易,彼此存在质的差异。尽管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私人的合法收入和投资及收益,但对这类财产的保护,一定要区分好物权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此之间的适用范围,否则,就会造成投资者保护法律系统的紊乱,最后反而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与会者大多认为,物权法在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方面具有直接适用与准用的功能。首先,物权法可以直接适用于证券市场上以物质载体表现出的权利凭证交易本身,当然,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得以其他法律为准;其次,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权利抵押与质押、占有、物上请求权的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证券交易;第三,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的规则,如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登记机构的责任等可以准用于证券交易和结算。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物权法的直接适用与准用只是原则性地划分了相关法律适用的领域,并不能解决一些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问题还待立法或司法予以明确。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那么,当赃款赃物流入证券市场后以权利形态进行交易时,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则完全取决于我们的偏好——如果仍然视其为物,就不可以取得所有权;如果视其为权利,就可以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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