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和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社会各界人士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献财物,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和其他个人及单位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时限、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报批。
第九条对依法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光荣牺牲或者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人员,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授予相应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见义勇为人员为3人以上、且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可以对该集体予以表彰。
第十条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发给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奖金;其中光荣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发给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奖金;其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三)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分别增发1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奖金。
第十一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条例》规定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报考省属大中专院校时,考试成绩加25分;
(三)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二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的家属,一次性发给20万元以上的生活补助费;
(二)对牺牲或者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至少安排1名直系亲属就业;
(三)获得省级荣誉称号人员的子女,报考省属大中专院校时,考试成绩加20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医疗费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垫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垫付的,可以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暂付。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费、暂付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奖励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民见义勇为,没有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家属有权向所在地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2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最高额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省政府1996年4月5日发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辽宁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