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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委托书惹争议 家中至亲对簿公堂

  昨天上午,南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房产侵权案。与一般房产侵权案不同的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姐夫、妻弟、妻弟媳的至亲关系。

  原告香港医生彭某诉称,1992年他花130万港币在华侨城湖滨花园某栋购买一套160多平方米的豪宅,鉴于妻弟沈某及其新婚妻子陈某从内地来深圳不久,无房居住,从1994年起,就将该房屋免费借给他们居住至今。
2001年沈某夫妇称其儿子就读华侨城小学必须出具居住在华侨城辖区的证明,出于善心和亲情,彭某毫无戒心地按照沈某夫妇的要求出具了关于上述房产的“全权委托书”,并连同房地产证一并交给了沈某。同年3月,在彭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沈某将上述房产转卖并过户给了自己的妻子陈某,2006年陈某又将该房屋抵押贷款90余万元用于炒股,直到2007年才将此事告知彭某。姐夫彭某闻讯后震怒,多次要求妻弟、妻弟媳返还该房屋未果,遂向法院提出了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妻弟媳陈某返还房屋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等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及第三人陈某没有到庭,其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彭某7年前公证授权被告处置涉讼房产,7年后突然反悔,并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当时的委托授权并没有限定房屋购买人的身份范围,陈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的是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可能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就案件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发起了一轮又一轮的提问,高潮一浪高过一浪,因要追加第三人等原因,在开庭3个小时后,法官决定休庭择日再开庭。

  休庭后接受采访的双方代理人均表示,此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将对于至亲之间如何依法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启示作用。

  A 原告:妻弟夫妇不顾亲情道义非法占有房产

  原告起诉称:原告彭某原籍广东揭阳,1964年中山医大毕业,1973年移民香港,现年72岁。原告之妻沈某二与被告沈某系同胞姐弟,第三人陈某系沈某的合法妻子。

  1992年,原告以130余万元港币的价格,购买了华侨城湖滨花园某栋某房(下称“涉讼房屋”),原告交清了购买该房的所有款项,取得了完全产权。当时沈某与陈某夫妇从内地刚到深圳不久,无处居住,基于亲情,1994年彭某将刚入伙的房屋免费借给其二人居住。

  1995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之子陈某二出生,出生后与其父母同住。转眼间,陈某二到了该上学的年龄,2001年2月初,沈某夫妇对彭某称,拟就近送他们的儿子陈某二到华侨城小学读书,但入学时需要出具其居住在华侨城辖区的证明,请求彭某与他们签署一份《委托书》,便于陈某二入学。基于对亲人的信任和对孩子的关爱,2001年2月5日,彭某与妻弟沈某到南山区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书》授予沈某权限的范围,包括:“管理上述房产,支付与该房产有关的各项费用”、“出租上述房产,签订房产出租合同并收取租金”和“转卖上述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及收取转让楼款”等共计六项事宜。

  2001年4月3日,在事先未告知彭某的情况下,沈某以彭某代理人的身份将涉讼房屋卖给了自己的妻子,并与妻子一道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登记价人民币100万元。

  彭某称,自沈某以彭某代理人的身份将涉讼房屋卖给其妻陈某以后,他毫不知情,直到2007年7月,沈某夫妇才告知实情,同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才确认房屋已过户易主,沈某夫妇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售楼款。

  2007年7月以来,原告彭某多次请求被告沈某夫妇将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妻子沈某二时,遭沈某夫妇的拒绝,陈某于2007年9月8日与彭某通电话时,称涉讼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

  原告彭某认为:他与妻子沈某二出于亲情,将涉讼房屋借给沈某夫妇无偿居住长达13年多,为了其孩子就近读书方便,甚至同意签署授权范围宽泛的《委托书》,没想到被告沈某夫妇居然置亲情道义于不顾,精心设局非法占有本属于自己的价值不菲的房产。

  B 被告:售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沈某原籍江苏南通,是原告彭某之妻沈某二的胞弟。第三人陈某为被告沈某之妻,他们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沈某夫妻俩应彭某之邀,南下广东东莞在彭某与朋友开设的罐头厂工作,没多久彭某与朋友开设的罐头厂关闭,1994年借住涉讼房产。

  在昨天的庭审现场,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出庭应诉,其代理人为同一位律师。其代理人辩称,彭某向法庭提交的经南山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清楚地表明,沈某依照彭某授权将其房屋的售卖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况且彭某当时的授权并没有限定房屋购买人身份范围,也就是说并没有限制他不能将涉讼房产卖给自己的妻子陈某。该《委托书》第五项规定,被告可“转卖上述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及收取转让楼款”,《委托书》的落款还承诺:“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即本案原告)均予以承认。”彭某起诉书所称的被告将房屋无偿赠送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陈某取得该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赠与合同,彭某在起诉书中声称的被公证的《委托书》签署的背景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相符,也提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彭某的起诉毫无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C 庭审:双方围绕三大焦点争议

  在昨天的庭审现场,原告彭某向法庭提供了沈某与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沈某与陈某夫妇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彭某岳母(被告母亲)的证言、被告哥哥的证言、彭某与沈某夫妇的4次电话通话录音、水费单、电费单、电话单等10余份证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5页多的自述,陈述了他与妻子沈某二如何痛爱妻弟的孩子、帮助妻弟沈某家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当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还就本案的三大焦点引发当庭激辩。

  争议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夫妻关系?

  原告举证称,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涉讼房产买卖合同以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称,被告与第三人曾经是夫妻属实,但现在是否还是夫妻不清楚。

  争议焦点二:原告当年签署《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称,彭某夫妇是出于亲情与善意,为了方便沈某夫妇的儿子就近入学方便,应沈某夫妇的请求才向沈某出具了《委托书》,而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是概括性的,并不是单一性质或特定行为的授权,被告和第三人对彭某的意思也是明知的。被告代理人辩称,彭某当时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该《委托书》并没有限定房屋购买人身份范围,也就是说并没有限制代理人沈某不能将涉讼房产卖给自己的妻子陈某。

  焦点三:第三人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称“没有支付”。被告和第三人代理人称“已支付”,在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分多次付清房款。由于是至亲,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此外,被告和第三人还帮助原告夫妇在香港炒股,挣的钱不下800万元。

  “2001年2月5日原告是不是签订了全权"委托书"?原告自此之后来过内地多少次?自此之后原告身体健康智力是否正常?当时的房产证正本是不是原告亲手交给被告的?”随后,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向原告及其代理人掀起了一连串发问?被告的母亲向法庭递交了声明,证明该处房产属于女婿及女儿。被告的母亲在休庭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大夸女儿女婿为人心地善良,非常疼爱、悉心照料小儿子沈某一家,同时大骂其子沈某恩将仇报、忘恩负义。在主审官宣布择日再审并休庭后,这位个子不高的老太太一度失声恸哭,晕倒在地。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其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并且她不具备证人资格。

  律师提醒 至亲之间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接近中午1点,主审法官宣布择日再审。休庭前,法官口头宣布裁决:责令原告十日内提交电话录音的有关证据,责令被告十日内提交被告和第三人目前婚姻关系状况的有关证据。

  休庭后,记者分别采访了双方的代理律师,双方均认为此案如何判决,其结果固然重要,但此案对于市民提高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有着很好的启示作用,尤其对亲属特别是对至亲之间如何处理好财产与经济往来,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的行为发生,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或是碍于情面、或是出于轻信,彼此间要么口头约定,要么随便写一个授权委托书,导致后来出现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健认为,通过本案至少给我们在如何处理涉及自己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有以下几点启示:1、签署书面的法律文书,尽量避免口头约定。2、需要在书面文件上签名前,要仔细认真审查,看清楚后再签名,不能盲目签字。3、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对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权限要明确具体,不能含糊。4、签署特定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时,最好注明排他事项,例如:张某借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给李某做甲用途,张某最好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注明:此复印件仅供做甲用途,不做其他用途。在上述案件中,彭某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如果能在《委托书》上注明:“此份委托书仅限用于为孩子读书,不得做其他用途”。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在起诉的麻烦。5、有关权属证书或法律文件(如房产证、存折、借据等)一定要保管好。(赵根云) (来源:深圳晚报)
(责任编辑: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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