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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走公司不同意 飞行员辞职赔偿200万(图)

漫画 王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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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要走人 公司不同意

  飞行员辞职赔偿200万

  本报记者 于 瀛 包 力

  “某航空公司机长李向东(化名)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双方对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发生纠纷。李向东说:“我要离开航空公司,顶多应该赔偿160万元”。航空公司则称:“公司为他投入各种培训费用计有200万元,再加上违约金200万元,他总计应赔偿400万元才可以离开公司”。

昨天,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该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后,目前判决已经生效:李向东向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航空公司将其飞行执照、人事档案、飞行技术档案和身体健康档案等移交民航地区管理局。

  不满意待遇提出辞呈

  机长李向东在某航空公司工作了13年,于2007年1月向所在航空公司提出了辞呈。在其离职申请提出30天后,航空公司作出了“不同意辞职”的决定,也不同意将其飞行执照、人事档案和健康档案等转出,同时,停止了他的飞行工作。

  李向东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理由是,航空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同工不同酬现象,如中方和外籍飞行员在同等资格、同等技术和同等级别条件下完成同等任务,外籍飞行员的劳动报酬几乎是中方飞行人员的两倍。另外,外籍飞行人员均被安排在比较好飞的航线,且中方飞行人员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时出差外地时,外籍飞行人员住宿的是宾馆,但中方飞行人员只能住招待所。

  李向东认为,公司的不公平待遇,给他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和压力,使他无法充满热情地投入工作,为保证飞机驾驶的安全性,他要求仲裁解除其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飞行执照、人事档案和健康档案等转出。

  仲裁裁决赔160万元

  航空公司在李向东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反诉。航空公司辩称,2004年,李向东与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飞行员如果辞职或违约,应按公司有关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的相关管理办法处理。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飞行员从签订新劳动合同之日起,20年内离开公司的,应向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另外,李向东在来航空公司前从事轰炸机的驾驶。1994年入职航空公司后,李向东从副驾驶做起,现已成为教员,其间航空公司为其支付了转机型培训费、养成期间的培训费、复训费用和模拟机培训费用共计200万元。两笔费用总计400万元。

  航空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李向东在支付这两笔费用后,才可以将其飞行执照、人事档案和健康档案等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

  关于违约金问题,李向东称,他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的处理没有细则规定,所以向其索要200万元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依据,如果按照所签合同中的第七条规定,他最多赔偿航空公司160万元。

  针对赔偿各种培训费用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航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07年4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李向东与航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向航空公司支付补偿金160万元。仲裁处理费41700元,由航空公司承担25020元,李向东承担16680元。

  法院一审判赔200万元

  航空公司不满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宝安区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向东赔偿公司400万元后才可以离职。

  法院调查后认为,航空公司请求的赔偿款项共为两部分:一是补偿金200万元,二是李向东从副驾驶到A类飞行教员之间的各种培训费用200万元,但航空公司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的数额,而且按公司管理办法中所约定的补偿金,其本身就是针对培训费用而言的。从李向东由驾驶轰炸机转成民航机飞行教员的实际情况看,其在这个过程中确实接受了相关训练。

  法院认为,按航空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飞行员接受飞行训练在20年内离开公司的,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李向东向航空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驳回航空公司要求赔偿400万元的主张;李向东在向航空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航空公司有责任将李向东的飞行执照、人事档案、飞行技术档案和身体健康档案等移交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出来后,航空公司和李向东双方都对结果表示“不满意”。

  航空公司认为,离职违约金与培训费用不可混为一谈,二者是两笔款项,遂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李向东则认为,航空公司拿不出来有关培训的费用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向航空公司补偿200万元。李向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补偿金160万元。

  深圳市中级法院接案调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有关补偿问题和档案移交等事项的判决法律运用适当。经进一步调查证实,李向东确实接受了航空公司的相关训练,应向航空公司交纳200万元的补偿金。有关其他培训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说法,航空公司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数额,因此不予补偿。

  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飞行员辞职相关法规应完善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素珍介绍,类似本案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是近年来劳动合同争议中出现的新现象。她认为,相关法律应当就这类问题作进一步完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行员作为特殊职业,航空公司作为特殊行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特殊性;航空公司能否在飞行人员提出辞职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多年来,飞行人员要想跳槽,就得交纳高额的“赎身钱”,这已经成为目前国内航空管理中一种固有的思维模式。在多起涉及飞行人员跳槽的官司中,法院判决飞行人员向航空公司支付的天价违约金,似乎也印证了这种观点。飞行员的身价到底如何计算?飞行员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刘素珍建议,航空公司在对飞行人员投入培训之前,应通过法律手续明确约定违约金等事项。针对飞行人员跳槽问题,可以建立类似足球运动员的转会制度,高额的转会费由下家单位支付,因为下家单位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还可以借用飞行驾驶执照的注册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比如辞职可以,但飞行员如果再次上天飞行,就必须重新注册,从而使上、下家用人单位走到前台,推动两家单位相互沟通、协商,促进上、下家用人单位与跳槽飞行员的和谐。

  该案中,飞行人员与航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飞行员与其他职业比较,虽有其特殊性,但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特殊性。因此,劳动者辞职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受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的约束。

  鉴于涉案行业的特殊性,考虑到航空公司在飞行人员任职期间要对其进行多种培训,支付飞行员高额培训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航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辞职的飞行人员支付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航空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如超出合同的约定,其超出部分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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