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已尽救治义务,早产儿残疾为何仍须担责 法院判决:医院明知婴儿吸氧过量可能导致失明,却未及时告诉其父母,应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2002年10月25日,早产儿汪浩在山东省某市妇幼保健医院顺产出生,因其是早产儿,出生后出现气促、皮肤青紫而转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
从10月26日至11月3日,医院在对汪浩采取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的同时,连续9天对其进行鼻导管吸氧。到2002年11月16日,汪浩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39.55元。
出院后,汪浩的父母发现孩子的眼睛睁不开,经多方求治,未愈。2003年4月,父母带汪浩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左眼晶体切割、玻璃切割、剥膜、断膜、注气术等,7月4日再次进行了左眼玻体手术和再断膜手术。2005年3月22日,汪浩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
汪浩的父亲汪峰在给孩子治疗中得知,早产儿如果吸氧过量,可能会导致失明。于是在汪浩出院后,汪峰即以“保健医院作为儿科的专业医院,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对早产儿大量给氧后可能出现的不良情况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汪浩的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以汪浩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健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7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汪浩系早产儿,出生时体重低,并出现青紫、呼吸暂停现象,保健医院对其及时采取鼻导管吸氧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但被告作为专业医院,应明知早产、低出生体重及吸氧是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并致盲的高危因素,应严格掌握用氧指征,在用氧过程中要严密观察、监测。而被告在给原告用氧过程中,没有严格掌握用氧指征,持续9天对早产儿用氧,存在过错。而其在对原告用氧之前,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充分告知原告家人,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亦存在过错。虽然原告系早产儿,视网膜发育不完善是其疾病产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自身的体质、病情以及院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保健医院向汪浩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万余元。(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