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实现村民自治,关键是要落实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这两项权利的落实,村民自治就是一句空话——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把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为我们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实现村民自治,关键是要落实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这两项权利的落实,村民自治就是一句空话。
但是,在农村村委会选举中,目前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农村宗族势力、黑恶势力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选举;二是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进行贿选;三是有的基层政府控制选举,侵犯村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于前两个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并且有权宣布“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但是,对于基层政府侵犯村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至今却是无法可依,缺乏司法保障。
今年2月中旬,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浑里村村民赵海国诉常乐镇政府名誉侵权一案,在运城市中级法院审结,法院判令常乐镇政府败诉。这一诉讼就源于2005年12月1日,常乐镇政府组织人员在浑里村第三居民组涧底片选举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民们发现该选区有100多名选民参加选举,而镇包村干部却只拿出32张选票进行发放,因此没有领到选票的包括赵海国在内的选民与包村干部发生争执。然而,尽管赵海国在名誉权诉讼中胜诉,但他的选举权问题至今仍然没有一个说法。
有的基层政府限制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村民却没有合法的救济渠道。《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诉讼程序,但这一程序只适用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关领导人的“选民”,并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民”,因此,村民无法通过法院救济获取“选民”资格。同样,《刑法》中虽然规定“破坏选举罪”,但这一罪名也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破坏选举发生在村委会选举中,那么情节再严重也不会受到司法制裁。
对于有的基层政府操纵、控制村委会选举,影响村委会选举公平、公正的,村民却无法通过向法院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来使之当选无效,因为我们国家目前根本就没有这一诉讼程序。当然,村民也无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乡镇政府来达到重新选举的目的,因为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地方法规,乡镇政府对于村委会选举并不是领导,而只是指导村委会选举,这在法理上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会受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多年,一些地方之所以在村委会选举上还举步维艰,司法保障的缺失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大力推行村级民主和村民自治,对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目前可以考虑的,一是完善《民事诉讼法》选民资格案件诉讼程序。选民资格诉讼中的“选民”应当包含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民”,当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起诉,适用这一程序。二是完善《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破坏选举不仅是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也应当包括破坏村委会的选举,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破坏这一选举也应当治罪。三是建立选举纠纷诉讼。仿效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于村委会当选成员不服的,可以提起“当选无效”之诉,对于县、乡、镇及其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宣告选举无效、拒不颁发委任状等行为引发时与选举有关的纠纷,也应当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作者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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