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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电脑案”在法律界引发争议

  日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决一起公司保安监守自盗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因一台价值3000余元的电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在法律界引起争议。案由:保安偷了一台“天价”电脑。
王某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家知名服装企业的保安,职责本来是保卫企业财产安全的,可他总嫌钱赚得慢,于是打起了偷窃企业财物的主意。2007年5月12日深夜,王某利用上班的机会,偷偷潜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行窃,结果翻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可偷的值钱物件,不甘空手而归的他看到电脑桌上的电脑,心想应该还值点钱,于是抱着电脑的主机跑了,并顺手牵羊地把连接在电脑主机上的一个U盘也装入了口袋。

  盗窃手段并不高明的王某在现场留下了许多痕迹,案件很快告破,王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台电脑值多少钱?王某不懂,但心想也就几千元钱。可公安机关认定的价格让王某傻了眼———价值3万余元!价格鉴定结果,这台电脑主机并不值钱,价值只有3860元,但电脑内装有一套服装绘图软件系统,价值为26720元,而王某随电脑一起偷走的U盘,更不是一般的U盘,这个U盘是这套软件的许可文件和密码器,只有将U盘插入电脑接口,软件才能正常使用。经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惟一性、不可复制性。

  单计这台电脑的价值王某仅够得上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只会被判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加上这套软件的价值,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盗窃数额已经属于盗窃罪中的“数额巨大”,量刑要在三年以上。

  案件很快被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检察机关、律师、法院各有观点

  律师:盗窃软件属被告人认识上的错误。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对电脑内的软件无认识,不具有盗窃、控制软件的意图。首先,王某的职业是一个保安人员,对服装绘图软件的价值缺乏必要的知识认知度。其次,软件是电脑运行程序,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根本无法发现。再者,本案中的软件系服装绘图专业软件,结合王某的职业并不具备使用价值,王某也未对该软件做出处置换得价金。另外,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随电脑盗得的U盘实际上是一个启动软件的钥匙,行业上称之为“加密狗”,它是为软件开发商提供的一种智能型软件加密工具,其目的是通过对软件与数据的加密防止知识产权被非法使用。在软件启动时,计算机自动检测加密狗所在的接口,如果反馈信息正确,则该软件可以正常启动运行,反之,则认为该软件是非正版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如果电脑与加密狗分别放置的话,盗得其中一样软件就无法使用,软件也就没有实际使用价值了。被告人王某虽然在盗窃过程中同时盗取了电脑和加密狗,但他没有认识到该服装绘图软件及其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按照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认识错误的盗窃对象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检方:软件应当计算入盗窃额。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针锋相对地进行了反驳。检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目的是盗窃电脑,直接指向是电脑硬件,这说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电脑有直接故意。但电脑是用来安装运行软件进行工作的,这在电脑知识普及的今天是人人皆知,如果不安装软件电脑则只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软件是运行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无法发现,但这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认识,认识不完全通过视角来感知,还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作出判断。检方认为,该电脑是被告人王某所在企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电脑,而不是一台被闲置在仓库中的电脑,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和学历,他应当知道电脑里安装有软件系统,这些软件不仅仅有使用价值,也有市场价值。只不过他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的价值是一种“概括认识”,并不知道安装有什么软件以及价值数额。但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他的定罪量刑,因为对于盗窃数额的认识不能做机械的理解,法院的定罪量刑也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对价值数额有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

  检方同时认为,软件虽然有价值,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本人来说,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所以他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所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构成“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盗窃电脑之后完全有可能了解电脑内软件的价值,销赃换取等价金额,即使因为软件使用对象太窄,没能实际售出或者售出不对价,或还没有机会去了解电脑中的软件价值,但他已经实际占有了这套软件,所以,只能认定是条件不具备或者低价销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对盗窃物价值无认识。法官:判决要考虑主客观因素。主审此案的法官说,盗窃犯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刑事犯罪,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以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就成了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所在。而在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时,对主观无认识的财物价值是否应当考虑在内,成了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刑法对盗窃罪主观要件是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价值有所认识。也有人认为,犯罪数额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比如不久前发生的民工偷吃了科研项目葡萄的“天价葡萄案”,就有许多法律专家认为不应当按照“科研葡萄”的价值来定罪。

  该案主审法官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在审理该案上,法官认为,要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审理此案。他要求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对盗窃对象或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认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盗窃物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争议还在继续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争议仍在进行。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量刑过重:“仅偷了一台价值3000多元的电脑,就判了三年……”也有业内人士认为量刑过轻:“如果这台电脑被销赃给服装业内的人士,其带来的损失就不是几万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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