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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范并限制提前发还赃款赃物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周期较长,被害人在法院审判前,常常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正常的生产、生活无法进行,如不能及时通过发还赃款、赃物的方式获得补偿,不仅会进一步加重被害人的困顿境遇,也会使财产资源继续处于闲置状态,得不到有效的利用。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三条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提前及时发还的相关规定。然而,究竟应在哪种条件下发还,发还的程序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前处理赃款、赃物活动的无序化。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中,处理赃款、赃物应当以维护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为底线。

  一、赃款、赃物一般不宜提前发还

  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外,还规定了若干强制性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通缉、扣押、冻结款物。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区别(如前者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后者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行为等),但其共同目的都是维护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通过采取这种措施,可以有效遏止犯罪嫌疑人销赃、毁赃、灭赃的活动,同时,在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进行追缴、发还等处理措施后,还可以追回犯罪嫌疑人侵夺的他人或国家的合法财产,进一步削弱和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维护被害人及国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活动应当以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为根本出发点。

  笔者认为,在侦查、公诉阶段不宜提前发还赃款、赃物。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尚未结束,一些赃款、赃物作为物证还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如果将其发还被害人,法庭出示活动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在未经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之前,赃款、赃物的性质、数额无法确认,如果提前发还,一旦经过审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已经发还的赃款、赃物无法进行回转,会给审判活动带来严重的阻碍。因此,处理赃款、赃物应当以移送法院由法院审判决定处理为原则,以其他为例外。

  二、即使发还也应当有严格的规范

  我国法律应当对提前发还赃款、赃物设定严格的条件,做到既有效避免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妨碍,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需求。笔者认为,提前发还赃款、赃物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前发还赃款、赃物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辩护律师不拟作无罪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律师拟作无罪辩护以及事实、证据存在疑问、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不应当提前发还赃款、赃物;二是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有相应的照片、录像等载体予以证明,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原件;三是犯罪类型应当有所限定,对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类型案件可以适用提前发还措施,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应适用;四是赃款、赃物中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不应当发还;五是被害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确实属于其所有;六是应有证据表明赃款、赃物确实属于被害人急需,不提前发还将会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产、生活;七是对于一起案件中有多个被害人但只有部分被害人请求发还的,应当对全体被害人按损失比例作出发还决定,不能只满足提出请求的被害人的请求;八是在提前发还赃款、赃物时,应当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担保,以便在发生被告人宣告无罪情况时,能够及时进行执行回转。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案件,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扣押、冻结的款物进行处理,其他情况应一律移送法院,由法院作出处理决定。

  (作者为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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