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后的条例首次确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人员范围,规定了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时的处理方式,明确了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
为何要进行这些修改?修改具有哪些实际意义?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
原条例过于原则,难以规范化、制度化 修订前的条例于1980年发布施行,对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检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化,条例仅有的8个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工作和形势的要求,一些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致、执行不统一;一些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必需的制度和机制缺失,工作难以规范化、制度化。
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检察委员会改革以来,高检院和各地检察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探索,提供了丰富、鲜活的经验。
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人员范围 检察院组织法和修订前的条例均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修订后的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这样明确了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员范围,同时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增加了专职委员的设置。条例还要求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选任检委会委员不能突破员额标准上下限 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又提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名左右,修订前的条例规定的委员员额标准已经不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
目前条例规定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是在综合考虑各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内设机构数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
归纳起来有两个特点:一是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调高。保留下限的规定并调高其标准,是为了切实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人数过少损害民主集中制原则。二是下限和上限的跨度加大。这样规定是为了适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检察队伍人数和领导职数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
各地在执行中要严格依照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不突破员额标准的上限和下限。
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完善检委会制度首要目标 各级检察院设置检察委员会,以合议制的形式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并决定重大案件的处理,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中的主要实现方式。民主集中制是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灵魂,构建、实施检察委员会制度要充分贯彻这一原则,改革、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首要目标也应当是为了更好地坚持这一原则。
为此,条例规定:检察委员会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开会,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如果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出席会议但同意的委员人数未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的,也不能作出决定。如果委员分歧较大的,不急于作结论,可另行审议。
条例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 针对目前各地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模式不统一的实际情况,条例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具体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以提高其为检察委员会服务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