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波及全球的司法改革运动,恢复性司法理念衍生出繁多的具有改良性质的犯罪处遇措施。可以说,恢复性司法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由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指出:“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
”可见,恢复性司法理念应贯彻于犯罪实施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那么恢复性司法制度也应该覆盖处遇犯罪的各个环节。
对中国来说,恢复性司法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舶来品。而法律移植又分为文化、理念层面的移植和制度,规则层面的移植。故此,恢复性司法应拥有两种不同意义的适用语境。在第一种语境下,恢复性司法应称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它主要蕴含了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帮扶罪犯复归社会、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预防再犯等处遇犯罪的观念和价值诉求。在第二种语境下,恢复性司法应称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它主要由各种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和规则构成,如刑事和解制度。
探讨恢复性司法在两种语境下的不同语义,对于分析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行刑阶段适用的社区矫正制度所体现的行刑社会化思想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制度属于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执行活动。作为社会行刑方式的重要措施,社区矫正以执行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为主要内容,并与传统的监狱行刑相对应。
社区矫正主要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要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合力求助改造犯罪人并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它是为了克服传统的行刑封闭化和罪犯在刑释后难以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弊端而出现的崭新的行刑理念,它体现了人权与法治的时代精神。在我国,行刑社会化主要表现在监内执行的社会化实践和监狱外执行的社会化实践这两个方面,其中社区矫正就属于监狱外执行的社会化实践。
在行刑社会化的指引下,我国陆续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社区矫正等新的制度不断冲击着我国现有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改革已成为我国必须完成的历史任务的共识之下,行刑社会化理念与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践行必将演化为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与体制改良的先锋。
总之,笔者认为,行刑社会化思潮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制度是行刑社会化思潮的有机体现,也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展开。在恢复性司法的第二种语境下,社区矫正制度理应属于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